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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徐XX,男,1972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会馆后街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徐XX妻子),住同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钱学林,男,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张XX,女,1944年XX月XX日生,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徐XX,男,1972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会馆后街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徐XX妻子),住同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钱学林,男,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张XX,女,1944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565弄XX号XXX室。

被告徐XX,女,1967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565弄XX号XXX室。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张XX、徐XX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X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X、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学林,被告张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其与被告张XX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徐XX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徐XX系其父亲。2012年3月25日,徐XX因病去世。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5X0弄X号XXX室房屋系徐XX与张XX共有房屋,故其起诉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的1/6产权。之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上述房屋的卖房款900,000元(人民币,下同)进行析产继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03X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中区横泾公墓果园墓区开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张XX、徐XX辩称,诉争房屋系徐XX与张XX共有房屋,该房屋在徐XX生前已经出售给案外人程XX、张XX。对于之前张XX及徐XX已经收取的卖房款290,000元,已经用于徐XX生前看病、还债和生活开支了,对于余款610,000元,程XX、张XX尚未支付,但徐XX生前写过一份标题为“房产公证”的遗嘱,该遗嘱中明确了房屋是由徐XX继承的,所以卖房款应归徐XX所有。如果需要对上述卖房款予以分割的话,考虑到原告徐XX对徐XX极其不孝顺,还殴打辱骂、虐待徐XX,应当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少分。而张XX对徐XX生前尽到了扶养照顾的义务,应当在遗产中予以多分。另徐XX去世后,丧事费用及购买墓地费用、卖房中介费等费用均系被告方支出,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继承人徐XX书写的标题为“房产公证”的材料、原告徐XX书写的承诺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四(民)初字第40X号民事调解书、被继承人徐XX书写的日记、税收通用缴款书、墓地费用收据、护墓费用收据、殡葬费用发票、办理丧事各类费用的发票及收据、佣金确认书、中介费发票、收条、被继承人徐XX生前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的付款凭证及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XX系被继承人徐XX的儿子,被告张XX系徐XX的妻子,被告徐XX系徐XX的女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5X0弄X号XXX室房屋系徐XX及张XX共有房屋。2012年3月14日,徐XX、被告张XX与案外人程XX、张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9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程XX、张XX。签订该合同前,程XX、张XX已支付给徐XX、张XX1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程XX又向张XX账户汇入170,000元。2012年3月25日,徐XX因病去世。徐XX父母已先于徐XX死亡,原告徐XX、被告张XX、徐XX系徐XX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10月9日,程XX、张XX起诉本院,要求徐XX、张XX、徐XX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月16日,徐XX诉来本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1/6产权,并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财产保全。2013年6月2X日,本院就程XX、张XX起诉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要求徐XX、张XX、徐XX协助将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变更至程XX、张XX名下,并判决程XX、张XX支付剩余房款610,000元(尚未履行),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7月30日,原告徐XX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财产保全手续。之后,徐XX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上述房屋的卖房款900,000元进行析产继承。

审理中查明,被告张XX已领取徐XX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共45,422元,并退回了已经领取的徐XX2012年4月的养老金3,374.70元。

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5X0弄X号XXX室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徐XX及被告张XX共有房屋,现该房屋已出售,所得的卖房款900,000元应归徐XX及张XX共同所有。徐XX去世后,其中450,000元应作为徐XX的个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被告张XX、徐XX认为徐XX生前留有遗嘱,向法院提供了由徐XX书写的标题为“房产公证”的材料1份,但从该材料看,描述的为上述房屋的取得过程及家庭内部为该房屋产生的矛盾,并在材料最后提及将来去世后,该房屋使用权归女儿的内容,该材料并无落款日期,现由于材料中提及的房屋在徐XX去世前,已经出售给他人,现两被告根据该材料来否定原告徐XX对卖房款中徐XX份额的继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卖房款中徐XX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原告徐XX、被告张XX、徐XX共同继承。考虑到为徐XX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购买墓地的费用、房屋买卖的交易税等费用均由被告张XX支出,虽张XX领取了徐XX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但不足部分,仍应在徐XX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后归张XX所有,另考虑到张XX与徐XX共同生活,并在徐XX生前对徐XX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徐XX遗产时,也应多分。本院结合综上因素,并审核了两被告提交的相关费用支出票据后,依法酌定原告徐XX及被告徐XX每人继承徐XX卖房款中的100,000元,其余由被告张XX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5X0弄X号XXX室房屋的卖房款900,000元(其中290,000元已在被告张XX处,剩余房款610,000元尚在案外人程XX、张XX处)归被告张XX所有;

二、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徐XX、被告徐XX每人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原告徐XX已预交),由原告徐XX负担2,3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X,0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2,300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4,920元,由原告徐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程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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