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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少民初字第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徐少民初字第80号 原告章XX(曾用名章XX2),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幢X号。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村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XX与被告王XX抚养关系纠纷一
(2013)徐少民初字第80号

  
  原告章XX(曾用名章XX2),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幢X号。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村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XX与被告王XX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诉称,双方于1999年在上海相识,后短暂同居。2000年7月2日原告生育女儿章X。章X出生后,原告抚养章X不到一年,章X即被被告带走抚养,并搬离原住所,原告从此再未有被告及女儿的音讯。原告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一直在寻找女儿,想尽一个做母亲的职责,但遭被告拒绝。现被告已是78岁老人,收入少,抚养章X已力不从心,而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更有利于章X成长,要求判令章X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XX辩称,双方在发廊内相识,遂有来往。章X出生后不久即由被告抚养至今,被告有稳定的生活环境,有能力抚养章X,且章X本人也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双方相识于发廊,遂有来往。2000年7月2日原告生育一女章X。2000年原告曾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章X抚养费、医疗费。2001年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章X由被告抚养。自2001年4月起章X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
  审理中,章X向本院表示其愿意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2000)虹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书、章X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章X系双方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自2001年以来,章X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与章X之间已形成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而稳定的抚养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且章X已是年满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本人表示今后愿意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应尊重章X的意愿,故对原告要求判令章X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之女章X随被告共同生活;
  驳回原告章XX要求章X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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