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484号 原告凌X,女,1982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1028弄2支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范晓峰,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1979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人民北路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1028弄2支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潘登,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X行了审理。原告凌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峰、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诉称,原告喜欢热闹、不拘小节,被告性格内敛不喜社交活动,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婚后,原告母亲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开始,被告父母到原、被告家中帮助照料孩子,原告与被告父母、被告父母与原告母亲因生活习惯及子女抚养等问题矛盾不断,并因此恶化了原、被告的关系。2013年8月,双方分房居住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 被告刘X辩称,被告平时善于与人沟通,双方常与彼此的朋友聚餐、结伴出游。平时,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均为琐碎小事。原告与被告父母间亦无矛盾突出。原告所述双方分房居住并不属实,被告只是患感冒后为免传染给孩子才睡至书房。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自行相识,同年6、7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名刘梓涵。婚初,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存,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刘梓涵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存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正确处理好现有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凌X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凌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一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