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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23号 原告上海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县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市X路X村X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X,北京X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23号
  原告上海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县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市X路X村X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X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本案由审判员王X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委托代理人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起为被告负责建设的舟山X有限公司消防工程配送各类五金机电材料,双方约定送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货款。现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却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1,327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于2009年发生过买卖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葛X串通后于2012年伪造,在合同上代表被告签名的葛X与被告X分公司存在其他纠纷。被告只认可有俞X签字的3张送货单,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11日、29日送货单系2012年伪造,淳X是工地的包工头,无权代表被告收货,且其与被告另有诉讼,系利害关系人。此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意见称,2009年8月双方对采购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系2012年3月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承诺而在原告坚持下补签。5份送货单均形成于送货当时,送货单上的“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X分公司舟山X有限公司消防工程项目”章(以下简称“X船业消防工程项目部章”)及葛X签名则形成于2012年3月11日,系在原告要求下葛X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所作的确认,还款计划亦形成于该日。被告称原告与葛X串通无任何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送货单4份、材料报价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数量及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3、还款计划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工地负责人葛X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对证据2中有俞X签字的送货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与葛X串通伪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方X的证言,证明葛X挂靠在被告处、是涉案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淳X是工地上的包工头,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帮葛X管账,包括货款账和生活账,其中货款账都是债主自己报的。葛X曾私刻过被告X分公司的公章,并交由其保管,后来其怕承担责任而就此事去公安机关报过案。其在工地期间俞X已不在工地工作,淳X曾收过货。因工程有尾款,葛X、淳X曾商量要做大原告的材料款,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据其听说原告的货款大概有10几万。原告对证人方X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2009年,当时方X还未到工地工作,且方X并未亲眼看到葛X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伪造证据,其陈述的很多内容都是听说而来,不应采信。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虽《采购合同》系补签,送货单的形式以及签收人亦不同,但签收人均系被告方人员,且均有被告工地实际负责人葛X的签字确认,并盖有X船业消防工程项目部章,葛X还亲笔书写了还款计划,被告提供的证人方X在作证时陈述了淳X曾在工地上收货的事实,被告亦当庭表示认可俞X和葛X的签收,而被告提出2009年11月的两份送货单系事后伪造却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方X的证言,因证人陈述的葛X、淳X商量要做大原告的材料款一事系其听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一直根据葛X要求记账、对于具体情况亦不清楚,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X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于2009年9月3日、11月11日、11月29日分三次向被告X分公司负责的舟山X船业消防工程项目送货,签收人分别为俞X、葛X、淳X,合计送货金额为411,327元。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期限为自2009年8月起至X船业项目竣工止的《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五金机电设备用于舟山X有限公司消防工程项目,结算方式为收货后一年内付清,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计算延期滞纳金;原告未及时供货,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由被告工地负责人葛X代表被告签字,X船业消防工程项目部盖章。2012年3月11日,葛X、X船业消防工程项目部分别在原告的4张送货单、1张材料报价单上签字、盖章,对原告的送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同日葛X还书写还款计划1份,承诺欠原告材料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该还款计划落款处亦盖有X船业消防工程项目部章。
  另查明,葛X为被告X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葛X系葛X之子,淳X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被告X分公司于2012年9月被撤销。
  2012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11月11日材料报价单下方原告印文及收货人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2009年11月29日送货单上淳X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需检印文及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均无法判断。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不认可实际送货数量,但相应的送货单均有被告方人员签收,且葛X作为被告X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对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数量和货款数额所作的确认以及与原告补签《采购合同》的行为均系代表被告作出,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被告关于原告与葛X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采购合同》系补签,但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视为被告对其付款义务所作的追认,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为有效,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计算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相比显属过高,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作出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1,327元;
  二、被告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411,327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66元(其中5,888元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3,300元,共计15,0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霞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钰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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