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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74号 原告仲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弄X号XXX.XXX室。 原告仲XX诉被告刘XX离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74号

  原告仲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弄X号XXX.XXX室。
  原告仲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至公告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原告出狱后被告即不知所踪,双方未实际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称其与被告婚后未实际共同生活,但并未对此举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至公告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仍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仲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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