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83号 原告岳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陶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原告岳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XX诉称,婚后被告不愿做家务及照顾子女、家庭,也不补贴家用,整天沉迷于搓麻将,不仅将家中的钱财全部输掉,还欠下高利贷。2004年10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因被告表示戒赌,双方和好。但被告并未兑现,仍然彻夜不归在外赌博。200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2011年7月被告因躲债离家至今不归,但高利贷为讨债却经常跟踪、骚扰、殴打原告,将原告的房屋喷上红漆。因原告对现有的婚姻感到绝望,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在被告处的首饰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 被告张XX辩称,婚后20年被告承担了家里的买、汰、烧。双方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2013年3月24日被告搬离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因离婚后被告在他处无房,户口也无处可迁,故在财产分割好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婚后原告从其单位领取买断工龄款11万元,后购买了6万元的债券,要求各半分割;2012年6月被告为还赌债曾向朋友借款5万元,要求各半负担;同意现在被告处的首饰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处有婚后购买的黄金天元戒1枚,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岳X。2004年10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200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自2012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 XX路房屋于1996年10月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及原告父亲岳XX2。岳XX2于2000年5月17日死亡。据原告称岳XX2的遗产尚未进行分割。 现在被告处有婚后购买的黄金花戒1枚,价值1,000元。 审理中,双方均称在XX路房屋内无双方的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在原告处的1枚黄金天元戒价值也是1,000元;原告则称该戒指被被告赌博输掉了,被告则表示否认。原告称买断工龄款11万元是2003年领取的,长期以来被告不支付家用,该款已陆续贴补家用全部用完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另有婚姻登记证明、(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路街道西木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发生矛盾以来,未能妥善的予以解决,且在原告第二次诉讼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予准许。XX路房屋因登记在原告及原告父亲名下,涉及案外人财产权益,故本案对该房不作处理,如今后当事人主张分割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存款,因存款来源于原告的买断工龄款,而该款领取至今已有多年,且在原告称已用于平时生活开销后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款目前仍然存在,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后购买的首饰,其中黄金花戒在被告处,原告表示同意归被告所有,予以准许,对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处的黄金天元戒,双方均称在对方处,因均未举证,本案不作处理,待今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被告所称的债务,因涉及案外人财产权益,本案也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现在被告处的黄金花戒1枚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翠红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