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36号 原告黄X,男,1986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港南XXX号。 委托代理人钟XX(系原告黄X妻子),住同原告黄X。 被告张X,男,1977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龙树村X上塘XXX号。 原告黄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其与被告张X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1份。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归还。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张X出具的借条1份。 被告张X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X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黄X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8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向原告黄X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借款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程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