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034号 原告王1,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原告王2,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被告王3,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王3丈夫),住同被告王3。 被告王4,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X村XXX村X号XXX室。 原告王1、王2诉被告王3、王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于2013年7月2日依职权追加王4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对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原告王1、王2、被告王3、王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王2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被告王3系被继承人吴XX的大女儿。2004年吴XX名下的中XX宅XXX号房屋动迁,分得系争房屋一套,该房屋确定产权人为吴XX。动迁时王3的户籍并不在动迁房屋内,但考虑到王3已退休在家可照顾母亲,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时写上了王3的名字。王3在与吴XX共同生活期间,王3因经济纠纷和生活琐事多次与吴XX发生争吵甚至辱骂吴XX,吴XX多次要求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但王3均不准许。2009年吴XX要求王3搬离系争房屋,之后为赡养吴XX事宜王3大吵一场后再未探望过母亲。吴XX于20XX年立有公证遗嘱,表明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平均继承。两原告认为吴XX与王3对系争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两原告要求吴XX名下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两原告平均继承。 被告王3、王4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中XX宅XXX号房屋原系两被告的父亲王XX的私房,在王XX过世后吴XX将该房屋变更至其名下,两原告对中XX宅XXX号房屋并没有贡献,动迁时两原告也取得了相应的动迁利益。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为吴XX与王3共有,但系争房屋当时是分配给王3的,当时是为了保证吴XX的居住才在产权证上写了吴XX的名字,吴XX实际对系争房屋并不享有产权。吴XX在2006年曾立公证遗嘱一份,表示由王3继承其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两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虽然时间在后,但当时吴XX已丧失了行为能力,原告进行公证遗嘱的过程是非法的,该公证遗嘱无效,对系争房屋的继承应当按照2006年的公证遗嘱办理,即由王3继承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XX与王XX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即两被告及王5,王5于19XX年X月X日报死亡,王5生前未生育亦未收养子女。王XX死亡后,吴XX与王6结婚,生育两名子女即两原告。王6于1973年1月5日报死亡,吴XX于2012年12月8日报死亡。吴XX生前未收养其他子女,吴XX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吴XX所有的上海市宜山路中XX宅XXX号房屋于2004年动迁,动迁分得系争房屋及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其中系争房屋确定产权人为吴XX。2005年7月系争房屋核准产权人为吴XX、王3。现系争房屋空关,被告王3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91万元。 吴XX于2006年11月10日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座落于上海市XX路X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3.65平方米)房屋产权系我与女儿王3共同共有,上述房屋产权中系我所有的房产份额,在我故世后,由我的女儿王3继承,并只归王3个人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本遗嘱由王3保管和执行。”该遗嘱立遗嘱人处有“吴XX”盖章。同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2006)沪徐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于当日至其处,在公证员汤XX与公证员姚XX的面前,立下前面的遗嘱,并在该遗嘱上盖章。 吴XX于2010年6月1日再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我叫吴XX。我年事已高,为使自己的遗产按照自己的意愿分配,防止子女为我的遗产发生纠纷,在我思维清晰的情况下,郑重立下本遗嘱:坐落于上海市XX路XXXX弄XXX号XXX室的一套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徐200502XXXX](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登记在我和王3名下。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遗留给王1、王3继承,份额均等,任何人不得干涉。希望我的子女尊重我的遗嘱,和睦相处。本遗嘱一式四份,三份由我自己保管,一份留存于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该遗嘱立遗嘱人处有“吴XX”签名。同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2010)沪徐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于当日至其处,在公证员姚XX与公证员周XX的面前,立下前面的遗嘱,并在该遗嘱上签名。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吴XX户籍证明二份、王6户籍证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王3居民户口簿、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2006)沪徐证字第3634号公证书、(2010)沪徐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屋系吴XX名下的私房动迁而来,分配系争房屋时认购协议上确认的产权人为吴XX,系争房屋的产权亦登记为吴XX、王3共有,两被告虽称系争房屋系分配给王3的,吴XX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产权,但两被告未能就此举证,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情况,两原告认为吴XX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XX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50%产权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原、被告均提交了公证遗嘱,两份公证遗嘱均合法有效。两被告虽主张吴XX在2010年已丧失了行为能力、两原告的公证遗嘱应属无效,但两被告未能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两份遗嘱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方式不同,因两原告提交的遗嘱日期在后,本案应当按照后一份遗嘱的意见办理,即吴XX对系争房屋享有的50%产权应当由两原告各半继承。 对于系争房屋的归属问题,因被告王3对系争房屋享有较多的产权份额,且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系争房屋由被告王3取得、被告王3向两原告给付相应折价款更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吴XX对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2418弄123号102室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归被告王3所有; 二、被告王3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1、王2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款各22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计4,063元,由原告王1、王2各负担2,031.50元。 评估费4,090元,由原告王1、王2各负担1,360元,由被告王3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