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X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原告XX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负责人,双方签有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16,000元。被告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让原告工作。由于当时人事离职,所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12年12月底。在仲裁期间,因被告公章、法人章等公司相关正本证件资料被其在香港的母公司XX有限公司拿走,原告的欠薪明细无法加盖公章,而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姚XX多次催讨之下,母公司拒不交出公章,导致仲裁对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不予支持。现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9月至10月及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32,072.96元;2.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情况无异议。为解决本案纠纷,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前往香港和母公司协商,还中风过两次。庭前,母公司让法定代表人带来盖有母公司公章的调解协议书,但调解内容没有诚意,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登记成立,出资方为XX有限公司。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日期为2011年7月6日的招工备案登记手续。双方签有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6,0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12年12月。被告按照每月11,688元的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3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17号裁决:一、被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及20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66,0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当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及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152,072.96元;2.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以徐劳人仲(2012)办字第2732号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该仲裁委申请撤诉,该仲裁委于当日批准撤诉申请。 又查明,《XX欠薪明细》载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10月及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162,072.96元。期间,被告支付了30,000元,尚有余额132,072.96元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出具了盖有被告母公司XX有限公司公章的《XX公司庭外调解协议》,内容为“就白XX、王XX、XXX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对XX公司关于劳动纠纷提出诉讼,各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如下:诉讼金额:白XX人民币72,883元(一期2011/09/01~2011/10/31,二期2012/01/01~2012/12/31);王XX,诉讼金额人民币65,741元(一期2011/09/01~2011/10/31,二期2012/01/01~2012/12/31);XXX,诉讼金额为人民币132,072.96元(一期2011/09/01~2011/10/31,二期2012/01/01~2012/12/31),诉讼金额总计人民币270,696.96元,减去已支付部分尚余人民币210,696.96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在XX公司母公司XX有限公司的母公司XX控股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XXX)股票复牌后,公司将于两至三个月内将余额210,696.96元整全数支付给上述三人。特此协商同意。本协议将递交上海市徐汇区法院裁定,各方签字/盖章后即刻生效。”原告对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同意,表示付款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被告母公司没有诚意调解。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XX欠薪明细》、《XX公司庭外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有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7月6日注册成立,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10月及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32,072.96元,应予以补发。社会保险费缴纳与否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X2011年9月至10月及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32,07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文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