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804号 原告上海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吕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X座X层。 法定代表人罗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X,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告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自营网站上为被告发布指定广告,经审核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广告投放协议》,被告确认广告费为274,981.21元(人民币,下同),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广告费274,981.21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7日起暂算至2013年7月10日为30,044.50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及广告投放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被告统计数据,广告费为43,262.97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另,合同约定的网站域名为,而附件结算单中的网站域名却为,该域名不存在,故不认可该结算单中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意见为,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先在网站上为被告投放广告,经双方审核后再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合同附件中的数据及计费金额被告已确认,网站名称也是激动网,网站域名纯属笔误,现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故不同意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投放协议》,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域名);广告发布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13日,甲方作为互联网广告发布方,在乙方旗下合作网站针对全国地域展示甲方精准广告,并按每CPM(每一千次pv展现)在乙方网站上发布的广告与乙方结算;甲方以9元/CPM的单价,按照在乙方网站上发布的广告展现量与乙方进行结算;广告发布形式及规格为富媒体弹窗300*250;广告发布位置为页面右下角;统计方式为ADCPX;关于计费和付款,双方约定甲方发布的广告统计以甲方的统计结果为准,甲方向乙方提供统计后台的相关权限,供乙方查询乙方网站上所发布的广告统计、结算等信息。甲方后台统计信息包括广告所发布的网站地址,在该网站所发布的广告CPM(每1000pv展现)、广告结算等;付款方式为每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甲、乙双方确认上季度的广告发布,结算金额,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广告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应付乙方结算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合同附件中记载:激动网10月结算显示,按照ADCPX统计,网站名激动网,网站域名,2011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计费金额共计274,981.21元。该附件上加盖了双方公章。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4,981.21元的发票并交付被告。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公函》,但无着落,遂引发诉讼。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交易习惯是被告先在原告网站上投放广告,经确认后再签订书面协议。 另查,2011年5月20日上海X网络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广告投放协议及附件》、发票、催款公函、邮件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广告投放协议及第三方监控报告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投放协议》(含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广告费,现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结算单中的网站域名不存在,故不认可该结算金额,而应以被告统计数据为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以往交易习惯,即被告先在原告网站上投放广告,经确认后再签订书面协议,因该结算单上已由被告盖章确认,而被告又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否定该事实,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告费274,981.21元; 二、被告北京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4,981.21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霞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冯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