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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7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789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祥龙,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丁治安,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蔡XX(系被告徐XX丈夫),住同被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789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祥龙,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丁治安,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蔡XX(系被告徐XX丈夫),住同被告徐X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先行物业公司)诉被告徐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祥龙、丁治安,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徐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189弄53号202室(建筑面积122.85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审核,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元。据此,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33.91元。但被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632.87元(133.91元/月×57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7,632.87元及滞纳金7,366.13元。

被告徐XX辩称,原告先行物业公司未按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优质服务,房屋及相关设施存在质量问题且得不到妥善修复,闲杂人员进出小区无人管理。小区内开设棋牌室、无证养狗、车辆违规停放等情况也影响到居民的正常生活。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189弄53号202室(建筑面积122.85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该小区开发商与原告先行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的服务期限为两年,自该小区首户正式办理进户手续之日起至两年期满日止,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双方应就延长该合同期限达成协议,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告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履行合同,直至业主大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审核,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9元。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9元,逾期缴付或拖欠物业服务费,须按所欠各月服务费支付日3‰滞纳金。被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讨无果后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户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入住手续流转单、房屋交接验收情况记录表、催缴费通知及挂号信回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邮件跟踪查询以及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先行物业公司接受开发商的委托对被告徐XX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取得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费7,632.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366.13元,并无不当,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632.87元;

二、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7,366.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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