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26号 原告童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刁X,上海刁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26号

  原告童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刁X,上海刁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X诉称,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脾气、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就暴露出来了,家庭开销全由原告承担,被告分文未出。去年6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原告同意离婚,但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XX辩称,婚后家庭开销是共同承担的,被告对原告也是照顾有加。去年六月为生活琐事双方确实产生了矛盾,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且离婚后被告在他处也无房可居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XXX室房屋系于2002年9月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及原告儿子童XX2、儿媳曹XX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在该房内现有原、被告及原告孙子童X三人户籍,目前该房由原、被告居住。
  审理中,由于双方坚持诉、辩称中的意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夫妻,但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已步入古稀之年,理应给予彼此更多的关怀与帮助,幸福、快乐的安度晚年。对近年来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童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