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972号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包某,广东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某,公司员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300.8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00元,总计人民币104000.8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人民币3804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总计人民币43817.29元; 三、被告顾某于2013年11月30日前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05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总计人民币19105元,扣除被告顾某已付人民币21288.60元,原告黄某应返还被告顾某人民币2183.6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顾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于2013年11月29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