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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9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972号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包某,广东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某,公司员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972号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包某,广东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某,公司员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300.8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00元,总计人民币104000.8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人民币3804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总计人民币43817.29元;

三、被告顾某于2013年11月30日前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05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总计人民币19105元,扣除被告顾某已付人民币21288.60元,原告黄某应返还被告顾某人民币2183.6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顾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于2013年11月29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智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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