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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9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980号 原告许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公司员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980号

原告许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公司员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2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总计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人民币513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752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总计人民币139971.32元中的80%计人民币111977.06元;

三、被告顾某于2013年11月15日前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人民币22842.68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08元,共计人民币22950.68元中的80%计人民币18360.54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3360.54元,扣除被告顾某已付人民币45000元,原告许某应返还被告顾某人民币21639.46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顾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于2013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智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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