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706号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黄某某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2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并与之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双方签订相关协议后,原告在民生银行虹口支行取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其存入被告黄某某账号内。因被告黄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借款5168800元;2、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4、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第1、2、3项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 被告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到期一次性全额还清;因乙方违约或者逾期还款,乙方应支付包括但不仅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乙方对甲方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凡在《担保合同》中涉及到乙方的条款对债务人均有约束力等内容。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某某(乙方)、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均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清;因乙方违约或者逾期还款或者支付利息或者偿还本金的,乙方应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方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甲方依法解除协议的,乙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丙方应该在接到甲方《催收或者逾期贷款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月起2年等。 签订完上述协议的当日,原告将500万元存入被告黄某某于中国民生银行上海虹口支行开立的银行卡内。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后被告黄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于2013年6月18日聘请了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夏某某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了3000元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借记卡存(取)款回单、律师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担保等事实已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存(取)款回单等证据。在三被告没有提供否定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因逾期还款导致的原告律师费支出,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故被告黄某某应于予以赔偿;鉴于《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黄某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 三、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00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53562元(原告预付),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巧凤 代理审判员 童 昉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惠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