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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4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425号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阳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公司与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425号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阳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青阳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于2013年8月1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人民币28884614.48元(以下币种同)的52 °某某福酒等13种酒类卖给被告。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地址为上海市某某路1268号,货到7日内付款,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卖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将全部货物在约定的供方仓库交给被告,并开出增值税发票,同时,被告向某某银行池州分行以“流动资金”的形式贷款,并将全部货物质押给某某银行池州分行,由合肥涌金仓储有限公司监管该批货物。然而某某银行池州分行没有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发放的规定,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即原告账户,却直接将贷款发给被告。被告仅在2012年11月28日支付320万元、11月29日支付100万元和80万元,共计50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3884614.48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阳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买酒,而是为了融资。除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外,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又分别与上海新某某酒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某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内容为上述两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酒重新进行回购。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俞某某、凌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从上述一系列买卖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将酒卖给被告后,又以其关联公司的名义用两份合同回购同一批酒,合同总价从而增加130万元。按照正常逻辑思维,原告的真实意图并非卖酒,不属于正常买卖合同。此外,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银行质押贷款的期限,也可看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融资。合同约定货到7天内付款,2012年11月28日被告方办理质押手续,同月29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池州分行)发放贷款,只是款项尚未打入原告账户,由于原告在将酒质押给某某银行池州分行的同时签订承诺书,银行才同意发放贷款。3份买卖合同的期限和贷款期限均相同,被告从某某银行池州分行获得贷款1440万元,原告通过贷款获得500万元资金。故原、被告所谓的买卖合同只是融资的幌子,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1、新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买卖合同所涉及的13类酒的价格并不属实,均由原告自行填写,其价格只有市场价格的一半,目的是为了回购。为了公平该13类酒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处理;3、2013年2月8日原告擅自提走价值170万元的酒,当时酒仍旧放在原告仓库,这笔款项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4、原、被告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500万元;三、《三方动产监管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并已被第三方监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表面上是买卖合同,实际则是为了融资,而证据三有关酒的质押和监管协议均是在原告同意合作、配合的情况下签订的。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买卖合同》3份,证明原告将酒以2888余万元价格卖给被告后,又以3018万元对同一批酒进行回购;二、俞某某、凌某某共同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俞某某、凌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两人不仅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新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某某银行池州分行借款凭证、质押财产清单和原告承诺函,证明原、被告共同与某某银行池州分行办理了1440万元贷款的财产质押手续;四、俞某某确认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8日自行从仓库提走价值1701440.40元的酒。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据一,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发律师公函给被告要求终止合同;证据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三的承诺书,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写的,目的是为了贷款,但在目前情况下该承诺书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对于证据四,确认书上未盖原告公章,故原告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又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增值税发票,证明系争酒的市场价;二、收购协议、银行提供的质押移交清单、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证明移交的质押物的价值为29413446.08元,说明原告提走部分酒后已补进其他酒,总值已超合同总价,由于该批质押酒被第三方收购,收购款清偿被告的贷款,故被告欠银行债务一案已撤诉结案。

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也不到庭质证。

根据原、被告诉称、辩称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向某某银行池州分行申请贷款,需要提供动产质押,同年11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编号为RS-YX201207030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52°某某福酒等13类酒,共计货款28884614.48元。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结算方式为货到7日内付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现款的方式支付。并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卖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次日,被告用其向原告采购的一批酒作为供方分别与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编号YX-XRS20121121的《买卖合同》和编号YX-MJF20121121的《买卖合同》各一份,其中YX-XRS20121121的《买卖合同》约定由新某某公司向被告购买货款总金额为19889766.73元的52°百年欢宴等6类酒,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之前付清货款,未付清之前,货物所有权不转移至新某某公司。编号YX-MJF20121121的《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被告购买货款总金额为10294655.40元的52°某某福酒等7类酒,结算方式及期限均同编号为YX-XRS20121121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未约定交货时间。

合同订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9日分三次向原告转账320万元、100万元、8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500万元。

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以RS-YX201207030《买卖合同》约定的酒作为质押物与某某银行池州分行分别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融动第8号的《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另外,被告又作为出质人与某某银行池州分行(质权人)以及案外人合肥涌金仓储有限公司(监管人)签订编号2012006《三方动产监管合作协议》,约定由某某银行池州分行授权合肥涌金仓储有限公司代为接收监管被告质押给其的52°某某福酒等13类酒,合肥涌金仓储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确认收货。

2012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向某某银行池州分行承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RS-YX201207030的《买卖合同》项下交易真实,货权已属于被告,被告到期如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原告同意在贷款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以合同价值55%回购此批次货物。

2012年11月29日,某某银行池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440万元。

2013年2月21日,俞某某以原告名义向某某银行池州分行出具确认书,表示被告的质押物为原告销给被告的白酒,原告确认该批货物权属被告,原告回购承诺真实有效。2012年2月8日,原告因需要在银行委托监管的仓库自行提取价值1701440.40元货物(53°郎酒10年陈810瓶,15年陈756瓶、20年陈438瓶,共计2004瓶),原告已补回监管仓库货物价值2230272元白酒(百年老窖90年,共计4224瓶)。原告确认该批货物属被告质押物范围,原告回购承诺范围涵盖该批货物。

2013年3月,某某银行池州分行因本案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诉至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本案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40万元、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损失,同时要求本案的原告按被告价值2880万元质押财产的55%,即1584万元回购抵押财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损失。同年8月2日,本案原、被告与某某银行池州分行、案外人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四方达成收购协议,由某某公司收购被告在某某银行池州分行处的全部质押物,被告同意某某银行池州分行按照双方的质押协议处理全部质押物,处理收购质押物的价格为1580万元,某某公司收购后,应优先偿付本案被告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和全部利息及监管费,如有剩余,余款应支付给本案被告。该协议还约定本案原告为某某公司履行本协议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内容不能作为(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425号买卖合同性质和对商品约定价格的抗辩。上述协议订立后,某某银行池州分行于同年8月23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凌某某与俞某某系夫妻关系,俞某某是新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某某与俞某某是原告及新某某公司的股东。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虽然从合同的形式与内容看均符合买卖合同特点,但被告方为反驳原告主张,否定买卖合同的证明效力也提供了系列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的主张。首先,就同一批白酒存在三份买卖合同,且三份合同书面记载签订时间相隔一天,交货地点相同且均没有约定交货时间,被告从原告处买进再加价卖给原告的关联公司,如原告的关联公司确实需要这批白酒何不直接向原告购买,而且价格据原告称还低于市场价,这样的交易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在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后,被告即向某某银行池州分行申请贷款,并以该批酒质押给银行,同时原告还向银行作出书面承诺。从三份买卖合同的订立确保原告关联公司能够购回原告所供的酒、被告将白酒质押给银行申请贷款到原告向银行作出承诺,可以充分说明被告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利用这批白酒的“买卖”向银行贷款,取得贷款后,这批白酒仍回到原告的关联公司,对此原告是明知的,且也配合被告成功得到银行贷款。最后,从原告可以不经被告同意直接从监管仓库换取白酒,也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均默认该批酒所有权并没有真正意义上转移给被告,所谓的所有权转移只是向银行表明。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认定原、被告虽订立名为买卖的合同但实质是双方合作向银行贷款,因买卖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所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对无效合同的产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受益较原告多,在承担责任中也应有所体现。鉴于原告系争的白酒被折价1580万元用于清偿被告欠银行的债务,已无法返回实物,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折价款1580万元,而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500万元也应返还被告,两笔相抵,被告应返还原告1080万元。此外,该批酒的实际价值与最终收购价之间的差额部分应当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由双方分担。对于酒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应在该批酒的市场价、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及银行认可的质押价基础上综合考虑,虽然原告调换酒后增加了质押酒的总价值,但该行为系原告擅自行为,客观上扩大了损失,故本院综合以上各项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再补偿700万元。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因双方所订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青阳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RS-YX201207030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青阳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公司人民币1080万元;

三、被告青阳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公司人民币700万元;

四、对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523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92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2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巧凤
代理审判员 张蓓雯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璐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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