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9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942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942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吕某某是朋友,两被告是夫妻,原、被告间均相识。2010年1月8日,被告吕某某为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和吕某某关系不错,所以同意出借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至吕某某账户40万元。被告吕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年,但被告吕某某未兑现。2011年4月10日,被告吕某某立下还款计划,承诺2011年8月内还款,仍失信。2011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吕某某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并注明原借条作废。2012年8月22日,被告吕某某填写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明确了截止至协议当天,被告吕某某已支付原告利息10.6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和利息10.7万元,年利率仍为20%,归还日期2012年11月30日。至今,被告吕某某就最后一份协议约定的支付事项分文未还且音讯全无,因为两被告是夫妻,吕某某所负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1、归还借款40万元和利息10.7万元;2、按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支付律师费1万元;4、承担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

被告吕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吕某某、孙某某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合同和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借贷之实并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两被告是夫妻,于198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2010年1月8日,被告吕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了借款的交付。2011年4月10日,被告吕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期间,吕某某有支付利息。2011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吕某某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作废了之前的借条,增加了年利率20%的约定,并明确截止签合同日,吕某某连本带息已欠49万元。至2012年8月22日,吕某某已支付利息10.6万元,本金未还分文,尚欠利息10.7万元,双方就此又签署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期至2012年11月30日。期满,被告吕某某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下落不明。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而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吕某某出具的借条、合同、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吕某某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其约定的20%年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聘请律师的1万元费用,虽协议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聘用律师的合同和相应发票,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吕某某所负债务始于2010年8月,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之责。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和截止至2012年8月2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7000元;

二、被告吕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上述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88元,由被告吕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3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吕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9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