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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1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114号 原告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114号

原告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自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6月,被告以缺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在原告书写的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欠原告9万元,承诺于2011年年底还款。期满,被告未还款。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且音讯全无,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9万元;2、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

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崔某某出具的协议书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贷之实并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今崔某某欠袁某某玖万圆整,于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归还,如到时不予归还,则用《某某路635弄2号101室》房产作为抵押。崔某某2011.6.1”。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而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协议书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4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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