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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2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274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原告母亲),女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274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原告母亲),女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以谈恋爱为名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2年7月、9月,被告以急用、填补挪用的公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之前被告曾有借款并能全数归还,故原告同意再次出借并现金全额交付,其中3万元是原告母亲的钱款。被告收到钱后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且音讯全无,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2012年7月,被告刘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今借人:刘某某 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刘某某”。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而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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