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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5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572号 原告孙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572号

原告孙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姐妹关系,因母亲逝世(2013年3月19日死亡)的后事料理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3月24日上午7点多,两被告冲到原告位于上海市某某路2347弄6号603室住处,其中被告孙某某携带砖块(用报纸包裹),两被告不由分说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摁倒在地,用手指甲抠挖原告脸部,用砖块敲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面部多处伤,还砸坏厨房、卫生间镜子、盆子等多件物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2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调查费51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5148.95元,并撤回第一项诉请,不再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辩称,双方关系属实。兄弟姐妹签订赡养协议书轮流照料母亲。在原告照顾母亲期间,母亲脑梗、病危住院、死亡均未告知被告,母亲的追悼会也未通知被告参加。对此,两被告感到非常气愤。两被告从弟弟处得知母亲死亡后,一直等待通知,但直到2013年3月23日还没有动静,被告孙某某便联系小弟弟,得知已经火化,小弟弟曾叫原告打电话通知,原告称已经通知两被告,但实际两被告未接到过通知,故而当晚原告与孙某某在电话中发生激烈争吵,原告骂孙某某,不断挂断电话。次日,两被告为此事至原告住处理论。原告骂被告,并准备了砖块要打孙某某,孙某某将砖头抢下,砸到镜子和玻璃窗。原告与孙某某扭打在一起,孙某某未参与。两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2013年3月23日晚,因被告认为原告未通知,两被告没能参加母亲追悼会,孙某某与原告在电话中发生激烈争吵。次日清晨,两被告至原告位于本市普陀区某某路2347弄6号603室家中要说法,双方发生争执,引发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受伤,家中镜子等物品被砸坏。公安部门接报后到场处理,向孙某某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验伤,查体:神清、头颅无畸、头顶额头肿痛、双侧面颊数处抓痕、右侧颈后咬痕、双瞳未见异常,四肢活动可,右胸壁压痛。结论:头、胸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因故被他人打伤,致头面部、颈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等,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原告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赡养协议书、病历本、各类费用单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我院自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各一份)、验伤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原、被告对砖块来源各执己见,但结合双方在公安部门的笔录、庭审中的陈述及验伤结论,可以认定原告系在双方因家庭纠纷引发的肢体冲突中受伤。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系姐妹,原本一脉同气,遇事理应有商有量,然双方均未能保持冷静,因母亲后事产生罅隙后均未能克制言行,产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激化矛盾,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考量纠纷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主观意识,对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3501元,原告当庭变更为5148.95元,经审核其提供的病史及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5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5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75元、护理费为21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退休,虽然法律并不禁止退休人员继续劳动获取报酬,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提供地铁票、出租车发票,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家中确系损坏了部分物品,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费为500元。关于调查费51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之诉请,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不再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501元的60%计人民币2100.60元;

二、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60%计人民币120元;

三、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营养费人民币375元的60%计人民币225元;

四、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人民币210元的60%计人民币126元;

五、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失费人民币500元的60%计人民币300元;

六、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的60%计人民币540元;

七、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调查费人民币510元的60%计人民币306元;

八、对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骏晔
代理审判员 向 颖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沉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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