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6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659号 原告上海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 被告汤某某亮,男 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告江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659号

原告上海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

被告汤某某亮,男

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告江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某某亮、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婧独任审理。后因审判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亮、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汤某某亮签订《借款合同》(某某小贷借字第0022号),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年利率21.6%,逾期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20%。原告与被告汤某某亮、被告江某某共同订立《抵押合同》(抵字第0004号),约定以被告汤某某亮、江某某分别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98号甲1603室与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98号甲1604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抵押登记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某某小贷保字第0020号),约定某某公司为被告汤某某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被保证的债权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某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汤某某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3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汤某某亮交付了全部借款本金,但该被告自2012年7月15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按约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某某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 被告汤某某亮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486000元(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并按最终还款日确定逾期利息数额;3.如被告汤某某亮无法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汤某某亮、江某某共同共有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98号甲1603室、1604室房产行使抵押权;4.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汤某某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3项变更为:2.判令被告汤某某亮支付利息8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0万为基数,自2012年9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如被告汤某某亮无法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汤某某亮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98号甲1603室及被告江某某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98号甲1604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被告汤某某亮、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江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汤某某亮签订《借款合同》(某某小贷借字第0022号),约定借款人汤某某亮为采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为21.6%;被告汤某某亮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二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同日,被告汤某某亮、江某某作为抵押人与原告订立《抵押担保合同》(抵字第0004号),约定该两被告“以坐落在某某路98号甲沪房地杨字(2011)第某某号及沪房地杨字(2011)第005306号”房屋设定抵押。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被告汤某某亮、江某某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年3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分别以被告汤某某亮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98号甲1603室、被告江某某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98号甲1604室房产为被告汤某某亮的借款本金等提供抵押担保。

同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订立《保证担保合同》,并同时订立《担保人承诺书》,约定由某某公司为被告汤某某亮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汤某某亮发放贷款250万元。截止2012年7月14日,被告汤某某亮尚能按月结息,但其未依约于还款日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汤某某亮仍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汤某某亮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98号甲1603室房产证号为沪房地杨字(2011)第某某号,该房产另有抵押,债权数额为970000元;被告江某某的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98号甲1604室房产证号为沪房地杨字(2011)第005306号,该房产另有抵押(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杨某某),债权数额为17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还款凭证、逾期催收通知函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某某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本金,被告汤某某亮理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亮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确保本案债务履行,被告汤某某亮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98号甲1603室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被告江某某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98号甲1604室房屋为本案主债务本金等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某某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承诺书》,约定对被告汤某某亮的还款义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处分被告汤某某亮所有的抵押物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与被告江某某协议,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98号甲1604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可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

二、被告汤某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8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如被告汤某某亮届期不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汤某某亮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98号甲1603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某某亮继续清偿;

四、如被告汤某某亮届期不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项还款义务,且履行主文第三项不足以清偿债务,原告上海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江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98号甲1604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某某亮继续清偿,被告江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某某亮追偿;

五、如被告汤某某亮届期不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项还款义务,且履行主文第三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主文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不足部分向原告上海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某某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68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1248元(原告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巧凤
代理审判员 尚 婧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