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7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744号 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秦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唐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744号

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秦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被告陕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8月,因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为其《某某人物》编辑部购买装修材料、办公用具及支付装修工费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1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借条各一张,双方约定至同年9月6日还款61000元,至同年9月8日还款10000元。在欠条与借条出具前,原告均在银行取款后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案外人杨某某,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6月1日2万元、2011年6月11日15000元、2011年6月15日5000元、2011年6月18日5000元、2011年6月26日1万元、2011年6月28日2800元、2011年7月26日18000元,共计75100元,其中的71000元给了杨某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一直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某某上海分公司拒绝。由于某某上海分公司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某某公司应承担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公司返还借款710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31日,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人物》编辑部、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与借条各一张。其中,欠条载明“今由某某人物杂志社,欠员工唐某某陆万壹仟元整,于九月六日一次性支付,如失言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欠款人:杨某某”;借条显示“今有某某人物杂志社借唐某某壹万元整,于九月八号一次性付清,如失言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杨某某”。前述欠条与借条均加盖《某某人物》编辑部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公章,并由“杨某某”的签名。

另查明,原告至银行取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4月21日2万元、2011年6月7日2万元、2011年6月15日5000元、2011年6月18日5000元、2011年6月26日1万元、2011年6月28日取款三笔合计22700元、2011年7月26日1800元,共计84500元。

再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成立。《某某人物》(上海版)于2011年8月试刊,试刊杂志载明“运营商:陕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执行总编:杨某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工作名片、《某某人物》(上海版)试刊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曾系某某上海分公司员工,负责“某某人物网、大型人物文集《某某人物》编委会、大型人物期刊《某某人物》”的采编工作。杨某某系“某某人物网、大型人物文集《某某人物》编委会、大型人物期刊《某某人物》”的高级编辑及执行副总编。《某某人物》编辑部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内部部门。

本院认为,首先,“欠条、借条”系证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借款71000元的书面证据,其上既加盖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公章,亦有执行编辑“杨某某”的签名,在前述被告未到庭并提供相反证据对借贷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系直接证据,能够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原告对于出具“欠条、借条”的原因、经过等作了陈述,该过程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成立、《某某人物》杂志的发刊时间等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进一步证明其具有出借相应款项的经济能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理应依约归还借款。鉴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陕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135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巧凤
代理审判员 尚 婧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