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729号 原告任某,男。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祁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律师集团(上海)律师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律师集团(上海)律师服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人民币3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1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48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前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人民币9461.13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元中的人民币118.87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总计人民币13660元中的50%计人民币683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前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人民币9461.13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元中的人民币118.87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总计人民币13660元中的50%计人民币6830元;; 三、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前赔偿原告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元中的人民币13.73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总计人民币1273.73元中的30%计人民币382.12元; 四、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前赔偿原告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元中的人民币51.13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总计人民币891.13元中的70%计人民币623.79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付人民币9223.03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8599.24元。 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于2013年10月22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