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1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 被告金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

被告金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7月30日15时许,其在真南路红柳路口被被告倪某某所骑轻便摩托车(沪某某)撞倒受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某负全责。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要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由于肇事机动车(沪某某)在事发时已超过强制报废年限,且被告倪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原告认为被告金某某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违法保有报废车辆并致该车由无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与本起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64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9元,残疾赔偿金62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715.3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增加为69604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对其制作谈话笔录时辩称:其从不认识被告倪某某,从未购买过轻便摩托车,也从未将其身份证、户口簿出借给他人使用;其身份证在上世纪80年代曾遗失过一次,户口簿则从未遗失过;但鉴于当前的社会现实,其个人难以防范身份信息的泄露。因其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倪某某负全责;二、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病史一份,出院小结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6张,计641.60元;救护车费专用收据6张,计266元;三、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鉴定费发票1张,计2300元;四、上海康复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该公司生产部从事线切割工作,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甲方(即该公司)按国家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乙方(即原告)支付医药费和病假工资中单位承担的部分……”。该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一份,记载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到该公司上班,于2012年7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其2012年8、9、10、11、12月工资未发。由该公司盖章的2012年6月份原告工资单一份。原告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份,载明其2012年5月31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入帐情况;五、出租车发票7张,计139元;公交车票48张,计96元。被告倪某某、金某某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倪某某、金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与上海康复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并无工作;事发后被告倪某某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数额不详,相关票据均在被告倪某某处。

审理中,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牌号为沪某某的轻便摩托车的上牌卷宗,其中包括注册登记申请表、被告金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本院向被告金某某出示了上述材料,被告金某某表示注册登记申请表上的“金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身份证及户口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5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真南路红柳路口与被告倪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沪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某某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事发后,被告倪某某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数额不详。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肇事机动车(沪某某)登记在被告金某某名下,公安机关于2002年7月1日核发行驶证,该车的报废期限至2010年7月1日止,期满后已强制注销。

再查,被告倪某某在上海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等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某负全责,且肇事机动车因已过报废期限而无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倪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虽否认其为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亦否认与被告倪某某有任何关系,但无法对其身份证和户口簿为何出现在肇事机动车的上牌卷宗中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根据现有材料,本院只能推定被告金某某为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已超过报废期限逾两年,被告金某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倪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意见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经审核病史和票据,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907.60元(其中救护车费266元),故医疗费应为该数额。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的赔偿,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509元的赔偿,其中的救护车费已计入医疗费中,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和公交车票,应为235元,数额适当,可予支持。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69604元,适用标准正确,金额计算无误,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按每月2543.07元计算,但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至少连续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亦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考虑案情,酌定误工费按每月16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限,计810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本院考虑其伤情,酌定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计2700元。原告提出护理费3600元的赔偿,符合护工市场形成的收费标准,可予支持。原告提出鉴定费2300元的赔偿,有相关发票为凭,且确系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会造成一定影响,身心均遭受一定痛苦,且原告提出的数额符合目前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故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人民币23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604元、误工费人民币81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97666.60元;

二、被告金某某应对被告倪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121元,被告倪某某承担人民币2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悦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刚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