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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4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439号 原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某之母),女 被告方某某,女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439号

原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某之母),女

被告方某某,女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子晨,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蔡某某、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1月19日,其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曹安路真光路口时,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某负全责。原告经鉴定,需要休息2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由于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某赔偿。被告方某某系肇事机动车的车主,应对被告蔡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1184.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牵引费250元,停车费624元,车辆修理费13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方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属被告方某某所有,并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被告方某某同意对被告蔡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认为原告伤情成因不明,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对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620元计算;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由法院审核;对牵引费、停车费认为均应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对律师代理费认为应由原告自理。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车辆修理费的数额无异议,但该公司已将该款汇入被告方某某的账户,故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均不予承担;对牵引费、停车费未作表态;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均与被告蔡某某、方某某一致。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蔡某某负全责;二、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张,计332.87元;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6张,计749.30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计102.49元;三、由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某某因外伤致 牙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牙槽脓肿,经医院予以积极对症等治疗。现查见被鉴定人吕某某颈部局部轻压痛,牙龈稍红肿。被鉴定人吕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鉴定费发票1张,计800元;四、原告与高屋希克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原告在该公司技术部工作,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每月工资为5300元。加盖该公司人事专用章的“收入证明”一份,记载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入职,月工资为5300元;五、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各1张,计250元;六、停车费发票1张,计624元;七、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单各1张,计1350元;八、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计3000元。被告蔡某某、方某某对上述证据四中《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治疗过程有异议。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蔡某某、方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汇款信息(打印件)一份。原告及被告蔡某某、方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某某、方某某确认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将原告方的车辆修理费1350元汇入被告方某某的账户,同意向原告交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3时10分许,原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苏某某)行驶至本市曹安路出真光路东约50米处时,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沪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方车损人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全责。原告经鉴定,可休息2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蔡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机动车(沪某某)属被告方某某所有,并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将原告方的车损费用1350元汇入被告方某某的账户。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蔡某某、方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原告、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被告蔡某某、方某某提出对原告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对原告伤后需要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在本案中进行上述鉴定的权利的。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责任者即被告蔡某某赔偿。被告方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自愿对被告蔡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意见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及被告蔡某某、方某某在庭审中就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的数额已取得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经审核病史和票据,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184.66元,该款应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蔡某某、方某某对原告的治疗过程有异议,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某某、方某某对原告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及需要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现有鉴定意见的证据,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仍自动放弃了在本案中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现有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显属过高,三被告均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提出误工费按每月5300元的标准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和误工损失,本院难以采信;三被告均酌情认可按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原告提出衣物损失费300元的赔偿,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300元的赔偿,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100元,数额适当,可予准许。原告提出鉴定费800元的赔偿,有相应的发票为证,且确系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牵引费250元、停车费624元的赔偿,由相应的票据为凭,且确系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赔偿,本院考虑案情,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牵引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因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均应由被告蔡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84.66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324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6624.66元;

二、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牵引费人民币250元、停车费人民币624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50元,共计人民币4024元;

三、被告方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人民币127元,被告蔡某某承担人民币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沉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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