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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3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383号 原告金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金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年籍同上。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金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并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383号

原告金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金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年籍同上。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金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并作为被告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本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108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2012年5月24日,法院出具(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614号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履行房产过户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为被告垫付其名下的税费598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59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金某某辩称,对于法院作出的(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614号判决有异议,被告一直要求保留金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而非拿折价款,现原告仅支付了18万元就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金某某的名字从产权证上去除,严重侵犯了金某某的权益,由于金某某没有拿到90万元的折价款,故不同意支付税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税费单据、签购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辩称意见。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生育一子被告金某某。2009年11月16日金某某与李某某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已生效。嗣后,两被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就系争房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614号判决,判决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90万元。在产权变更过程中,原告为两被告垫付金某某等名下的税费共计59850元,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金某某随李某某共同生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12幢47号601室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应给付金某某房屋折价款60万元。原告金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6月26日向本院缴纳456436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发还被告金某某449671.56元。目前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名下应支付的税费金额以及原告已垫付了该税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应由交易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故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钱款并向被告主张返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614号判决有异议,并以折价款未全额拿到为由不愿承担税费,于法无据,就相关事宜,被告可通过其他正常途径寻求解决,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税费人民币59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莉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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