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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3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362号 原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362号

原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2月20日7时37分,被告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梅川路大渡河路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顾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诊治,伤愈后经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已经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因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某某赔偿。具体赔偿请求为:医药费人民币54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顾某某承担。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至于赔偿范围,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同意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150元,物损费同意赔偿150元,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另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404.80元、住院伙食费1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其余赔偿项目答辩意见与被告顾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7时37分,被告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梅川路大渡河路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许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3404.80元,住院伙食费136元,原、被告之间就其余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案肇事小型普通客车(沪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顾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3404.80元,住院伙食费136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医疗机构病史、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医药费18875.80元(其中被告顾某某支付134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其中被告顾某某支付13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标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其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其因本次事故确会产生一定衣物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5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关发票为证,确属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已提供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确属原告因本起纠纷产生的费用,且符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112.8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50元;

三、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8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7435.80元,扣除被告顾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3540.80元,实付人民币3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2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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