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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9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971号 原告魏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包装装潢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某,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诉被告上海某包装装潢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971号

原告魏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包装装潢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某,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诉被告上海某包装装潢印刷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上海某包装装潢印刷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人民币262.1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5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包装装潢印刷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人民币627.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2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总计人民币6867.50元;

二、被告上海某包装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赔偿原告魏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于2013年10月29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智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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