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412号 原告上海某某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某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及第三人上海某某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某某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轴承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经人介绍,欲向被告租其所有的别克车使用。鉴于被告为个人,无法出具相应的租车发票,故由被告自行寻找第三人进行挂靠,而车牌沪某某由原告自有的额度及名义申请,未支付费用,并随车辆直接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车牌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租赁车辆过程中,虽然相关的租车及报销费用均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但实际均由被告确认相关的数额并全部由被告享有。2012年,原告续签租车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在本次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未再续租被告车辆,现已与他人重新签订了租车合同,并支付了竞拍私车额度所产生的拍牌费人民币80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租赁关系已经结束,按《租车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车牌沪某某应归原告所有,车辆登记仅是对权利的备案,并非对权利的创设,故若登记与事实不符,应以客观事实为准。原告考虑车辆与车牌无法分离办理过户,故同意被告按2013年5月的私车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格支付折价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牌沪某某的折价款808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同意第三人与原告间因租车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虽然被告认可车牌是以原告名义申请,但原告是将车牌赠送给被告的,另根据车辆信息显示,牌号为沪某某的别克车,包括车牌在内,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明车牌所有权归被告而非原告所有。原告所依据的《租车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其前提条件需满足车牌登记在原告名下,而现在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返还车牌或者支付折价款。被告当初为了租车合同的履行专门购置了车辆,并申请了车贷,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精神,原、被告间会一直将合同履行下去,而原告在与被告结束租车关系后又重新与他人签订了租车合同,证明原告在确需用车的情况下而没有使用被告车辆,导致被告无法实现预期收益。此外,由于原告申请该车牌时未支付对价,原告取得折价款缺乏法律依据,即便要收回车牌,也应由车辆管理部门来行使相关权利。 第三人上海某某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将所涉车牌登记在被告名下时,私车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为39882元,目前私车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为80803元。被告同时确认,根据现有规定,无法办理车牌返还的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有两份《租车合同》,内容为由原告包租第三人“别克陆尊LT”一辆,该车辆牌号为沪某某,登记在被告名下,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8日,约定租车期限分别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18日及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并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均约定:“以甲方(原告)名义申请的车牌,所有权在甲方,使用权在乙方(第三人),但如果发生事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认为,车牌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而《租车合同》乙方权利义务承担者实质为被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车辆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同意承担第三人签订《租车合同》所产生的义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车牌沪某某由原告申请并原始取得,被告虽称车牌为原告向被告赠送,但结合《租车合同》中相关约定,对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予采信,故本院确认上述车牌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双方不再续签《租车合同》,被告理应将车牌返还。原告考虑到车牌无法办理返还手续,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对此被告也认可实践中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支付车牌折价款后,取得上述车牌所有权。至于原告主张折价款的金额,应以目前上海市私车额度拍卖价格作为参考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车牌折价款人民币80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原告未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嘉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