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905号 原告上海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3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陶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的迈腾轿车一辆以人民币19.6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现被告尚欠6.4万元购车款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6.4万元及自2011年9月12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某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过《汽车产权转让协议》,但这不是当时的真实交易记录,是原告将车卖给案外的个人,原告为了做账需要才让被告帮忙在《汽车产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行为,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车辆,所以被告不需要返还购车款;第二,据被告了解,购车的个人已通过案外人韩某某向原告付清了所有购车款,根据韩某某写的《情况说明》及其银行的个人账户查询申请书来看,韩某某已将本案系争的6.4万元在2011年9月11日当日支付给了案外人潘某某,潘某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陶伟栋是夫妻关系,据被告所知两人正在闹离婚,原告为了将前述6.4万元从潘某某手里拿出来才有了今天的诉讼。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因为当时原告经营上存在困难一直想把迈腾车辆卖掉,潘某某当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陶伟栋的妻子,但之后双方已于2011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了。潘某某说有认识的人,因此就让她作为中介的角色联系收购二手车的汽车公司。2011年9月11日下午约5时,潘某某将韩某某带至车辆停放的小区,原告的股东陶某某代表原告与韩某某协商,同意以19.6万元的价格转让系争车辆,随后,陶某某将原告的银行账户、相关的机动车行驶证等文件随汽车钥匙一并交付韩某某,后陶某某认为汽车转让交易一事已结束且家中有事就先离开现场,离开时韩某某和潘某某尚留在那里。另,韩某某来时出示了一张被告抬头的名片而且还当着原告的面将被告的章盖在《汽车产权转让协议》上,所以原告认为韩某某系被告的业务员。等到10月份,原告公司财务做账发现缺少了购车款中6.4万元的财务凭证,便电话联系韩某某,韩某某称已将钱付给了潘某某,原告遂电话联系潘某某,潘某某不承认拿了这笔钱,原告又联系韩某某,韩某某答应给原告支付凭证,但一直拖着没给,直到2012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找到韩某某时,韩某某才写了一张《情况说明》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产权转让协议》一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就购车事宜达成如下约定:“1、乙方于2011年9月11日决定向甲方购买迈腾牌汽车一部,车牌号为沪某某,发动机号为BYJ066140,车架号 ,全部总价为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元整(带牌、不带牌)。2、乙方接车后,在过户、转籍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违章都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但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进行处理。3、甲方必须保证车辆合法,乙方在过户、转籍过程中如发现该车有经济问题或被法院查封,甲方负责退车以及全额退款,并包赔乙方经济损失。4、自乙方购车日起,甲方已付该车的养路费、车辆附加费、车辆保险费均归乙方所有,以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5、该协议签订日起,该车产权归乙方所有,但甲方必须提供该车过户手续所需要的代码证、IC卡、公章及其他证明,并保证将该协议签订之前的本车违章处理完毕。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全部损失。……”。该协议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公章及被告的业务专用章。 另查明,2011年9月11日,韩某某通过银行分别将13.2万元的购车款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另将6.4万元的购车款打入潘某某的个人账户。2012年12月25日,韩某某在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字,内容为“2011年9月11日,上海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迈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沪某某)的产权转让给了韩某某,转让价格为19.6万元整。韩某某先生当场由网上银行付清了全部车款。其中,应潘某某的要求,将车款中的6.4万元人民币转到了她的个人账户,其余的13.2万元人民币则转给了上海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 再查明,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档案显示,系争车辆于2011年9月16日过户至案外人上海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又于2011年10月13日过户至案外人周某某名下。 审理中,本院为核实本案的相关情况找到韩某某,韩某某称其为二手车经纪市场里的经纪人,被告系其朋友开设的公司,有时候做二手车生意需要借用被告的抬头比较方便,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系争车辆的买卖是其经手的,具体交易过程为“我是通过叫张某某的人介绍才了解到涉案车辆要卖,2011年9月11日下午天快黑了,我和原告的陶某某和潘某某到了系争车辆放置的小区里,陶某某把原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给了我,潘某某一直在场,我当场通过网上银行将车款付掉了,我网上转账时陶某某和潘某某都在场,特别我转64000元到潘某某账户时,陶某某也在场,他应该清楚,否则也不可能把所有相关钥匙和车辆交给我,我也不可能当场把车开走。关于汽车产权转让协议,我曾在当天签署过一份,是以我个人名义签的,且在那份汽车产权转让协议上写清楚了车款已付清,但是我身边没有留存这份协议”、“陶某某在2012年找到我,说原告公司要作账,让我再去盖一份协议,我就找到我朋友被告,在这份协议上盖了一个章”。 以上事实,有《汽车产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个人账户查询申请书、韩某某手写的《情况说明》、与韩某某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即《汽车产权转让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既非被告取得了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也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事实是作为二手车经纪人的韩某某借用了被告的业务章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韩某某将相应购车款分别打入了原告公司账户与潘某某个人账户,现打入潘某某个人账户的6.4万元即为原告诉争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本案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潘某某收取前述车款的行为。根据原告关于通过潘某某认识韩某某、将系争车辆的相关文件等交付给韩某某后仅留下韩某某与潘某某两人在现场等表述,可以看出,韩某某有理由认为潘某某系原告的经办人,再加上当时潘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系夫妻关系,韩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交付给潘某某的款项即为交付原告。关于原告认为韩某某代表被告一节,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韩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结合韩某某本人表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陈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观点,不予采纳。至于潘某某收取了原告前述购车款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购车款及利息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蓓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