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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9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943号 原告上海某某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某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943号

原告上海某某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6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亓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署《户外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上海沪宁高速花桥东侧的位置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广告发布年费为人民币395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广告媒体面积为216平方米,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更换广告发布画面,则更换费用由被告承担,以每平方米50元计。2012年4月被告要求对广告发布位置的画面进行更换,且原告已完成。但被告尚拖欠更换画面制作费用10800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0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损失(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9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为8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户外广告代理发布合同》,根据合同第2.7条“合同期内由乙方(原告)提供喷绘画面制作及安装费,同时将高炮支架重新刷漆”的约定,二次更换画面的费用是由原告承担,再根据第4.7条“若甲方(被告)在广告发布期内需要变更发布内容,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原告),乙方将根据甲方的要求给予变更,仅收取相应的申报、制作费用”的约定,原告变换画面的前提是需要获得被告的通知,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在原告更换或变更画面失去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承担违约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就户外媒体广告代理发布事宜进行合作,由甲方委托乙方发布户外广告,并就广告发布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约定:“……二、媒体租用条款2.1广告形式:外打光喷绘高立柱广告牌 2.2广告位置:上海沪宁高速花桥东侧 2.3媒体面积:长18M*高6M,共2面=216平方米。2.4广告画面内容:形象广告 2.5广告发布时间:2010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共计贰年(以制作完成发布后2个工作日起计实际发布日) 2.6媒体发布费:合计RMB76万元(人民币柒拾陆万元) 2.7以上费用包括:1)该发布费包含场地租赁费、发布费、电费、保险费、政府部门管理费、与广告制作发布有关的一切相关费用。2)合同期内由乙方提供二次喷绘画面制作及安装费,同时将高炮支架重新刷漆。(如甲方需中途更换画面,费用另计,每平方米50元计)。……四、媒体发布要求……4.7若甲方在广告发布期内需要变更发布内容,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乙方将根据甲方的要求给予变更,仅收取相应的申报、制作费用。……五、审批、证明、验收……5.4广告上画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验收通知后两天内完成验收工作并签字。广告发布期自甲方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八、通知 如果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任何通知或书面通讯均应以图文传真发出,并以电话知会对方。一切通知和通讯均应发往本合同书认可的通讯地址和传真号码,直到本合同书各方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更改为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已履行涉案金额的换画义务,提供《人杰广告换画流程单》、《户外广告验收单》、金额为108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催款函、律师函及相应快递单、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对此表示,《人杰广告换画流程单》中监测验收一栏中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户外广告验收单》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从未收到过金额为10800元的该张发票,发票的快递单上签收人处为空白、无人签收,对于催款函、律师函,经被告向公司相关人员了解,有的员工好像见过,但不能确认,且原告提供的相应快递单签收人处均为空白,属无人签收,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进一步询问关于前述流程单、验收单的具体签收情况,原告称因涉案业务的经办人管文婷现已离职,故无法核实相关具体情况。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验收单》中每页下方及盖章处显示的单位为上海人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杰广告公司),其提供的发票编号为5812169、金额为10800元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销货单位亦为人杰广告公司。人杰广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过户外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人杰广告公司为被告在上海沪宁高速花桥东侧的位置发布外打光喷绘高立柱广告牌,广告发布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

以上事实,有《户外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人杰广告换画流程单》、《户外广告验收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发生如原告所述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更换画面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对于《人杰广告换画流程单》中的监测验收、确认一栏处系其工作人员予以否认,并对于曾通知过原告要求更换画面予以否认,基于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应被告的要求予以更换画面或《人杰广告换画流程单》、《户外广告验收单》系被告工作人员验收确认的事实存在,但就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而言,本院无法认定存在原告所述之法律事实,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对于其提供的《人杰广告换画流程单》上的签字之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未进一步举证;其次,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验收单》上未有被告方确认,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其曾向被告发出过该验收单;再次,关于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法律及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规定,增值税发票系对双方真实交易的记载,该张发票记载的销货单位为人杰广告公司,而非原告,且人杰广告公司与原告系分别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主体,人杰广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亦存在合同关系,故该张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最后,关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催款函,该份函件中混淆了人杰广告公司与被告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且无法证明被告对于更换画面事实之认可及金额之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广告制作费以及赔偿违约利息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蓓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栾绿川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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