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冯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07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冯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某某路1615弄7号1302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39平方米。2004年原告与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管理被告居住小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30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已缴纳过2011年1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意见,本院难以采信,需要指出的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此种方法与法不符,不宜提倡。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120.39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3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邵莉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