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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7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791号 原告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夫),男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791号

原告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夫),男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3年3月23日上午,其乘坐丈夫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返回本市某某路24弄小区,张某某因停车事宜与被告陈某某及陈某某之父陈某某发生纠纷,原告在上前劝阻时遭到被告无端殴打致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519.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000院,交通费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误工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发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其在双方冲突过程中并未殴打过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数额表示由法院审核;对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一份;二、本市某某路24弄小区停车证2张,原告之夫张某某的驾驶证一份,牌号为皖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案外人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三、上海市普陀区眼病牙病防治所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7张,计9200元;上海市同济医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计25.50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5张,计293.50元;四、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某某因外伤致 缺失, 松动II°(均为义齿),构成轻微伤。鉴定费发票1张,计1000元;五、出租车发票4张,计6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并非其造成,且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上午,原告及其夫张某某、被告及其父陈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冲突中,被告陈某某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义齿损伤。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为证,应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医疗费数额为9119.10元,本院询问其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与诉状不一致的以何为准,原告表示以当庭陈述为准。庭审后,原告又表示其当庭陈述有误,其医疗费数额应为9519.10元,请求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其夫张某某、被告及其父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演变为互殴,双方均未采取合理方式妥善处理纠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邓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并非其侵权行为所致,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依据。原、被告在审理中对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已取得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经审核其提交的病史和票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为9519.10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本起纠纷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1620元的赔偿,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519.1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3元,共计人民币10582.10元的50%,计人民币5291.05元;

二、对原告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9元(原告邓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人民币69.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沉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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