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745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钦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按摩技师承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浴场内的按摩、理疗事务,时间为一年;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先行支付50000元,余款在结算时相应抵扣,期满无条件退还。除了前述50000元保证金外,原告实际又支付了25000元保证金用于被告提供服装、房间、衣柜等。合同期间,原告一直依约履行。期满后,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双方就协议约定的分酬及其他费用等均已结算完毕。但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退还75000元保证金(押金),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7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按摩技师承揽协议》,协议的有效期间为订约之日至次年8月15日,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按摩与助浴服务,并负责按摩理疗师的日常管理、人员调配及培训工作;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拾万元整,协议签署后原告先付被告伍万元整,其余金额由被告在原告每次分酬中分批次扣除并开具专用章收据,扣满为止。协议终止,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保证金。” 协议订立前后(即同年8月12日、9月2日),被告各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款项均为“技师押金”,经手人处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两笔“押金”合计75000元。原告表示此处的“押金”即为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按摩技师承揽协议》、2张收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期间双方均能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8月15日,系争协议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协议中所涉其他款项均已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按摩技师承揽协议》真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基于合同约定等向被告实际支付了保证金(押金)75000元,被告理应依约于合同终止后无条件退还。另外,系争协议于2012年8月15日届期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应依约于当日结算之时,一并返还相应保证金(押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结算次日起计算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保证金人民币7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巧凤 代理审判员 尚 婧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