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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7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728号 原告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副总经理。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728号



原告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副总经理。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 2012年7月6日21时45分许,案外人张某某所有的苏某某大型客车在本市怒江路进金沙江路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被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沪某某小客车上,致原告受伤,苏某某大型客车驾驶员逃逸。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所有的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系上海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承担赔偿事宜,赔偿均由上海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21时45分许,案外人张某某所有的苏某某大型客车在本市怒江路进金沙江路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被顶撞至停放在路边的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沪某某小客车上,致原告受伤,苏某某大型客车驾驶员逃逸。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所有的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并行内固定术,及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做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695 号民事调解:一、被告顾锦标应赔偿原告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外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4000元,该款被告顾锦标应于2013年7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应于2013年9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24000元,如被告顾锦标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按总金额人民币60000元申请执行;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顾锦标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现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限额1220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无责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故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的赔偿,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因原告的伤残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为9802.6元。关于物损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0元。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亦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物损费人民币2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8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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