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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86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反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86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8月3日11时50分,原告在公司包餐的纺织食堂用餐完毕后,端着餐具走到食堂回收餐具的橱柜时,因地面有油渍、水渍,原告滑倒。原告膝盖疼痛,被同事扶起坐到椅子上休息,后在同事搀扶下回到办公室。下午5点,原告感觉受伤腿疼痛难忍,在餐厅负责人陪同下至医院就诊,诊断为髌骨骨折、膝盖半月板撕裂、膝十字韧带断裂。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餐具收纳区污渍油渍遍地,被告作为餐厅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因此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41.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3880元、误工费1053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0530元之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一份、双方商谈受伤事宜录音及整理资料、病历本、出院小结、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聘用合同、各类费用单据、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鉴定结论书、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申请证人耿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当日在餐厅用餐摔倒并无过错,原告自身有小儿麻痹症,用餐时间一直比较早,其所说餐厅油渍、汤渍并不属实,系自身原因摔倒。原告摔倒后没什么事情,被告管理人员与原告沟通,原告向被告要了500元,此事已处理结束。后原告自己走出餐厅,快下班时,原告说有点痛,被告作为经营者,本着对用餐员工的责任心,派人陪同原告至长征医院就诊,医生认为不需要手术。但原告坚持自己治疗方式选择医院手术治疗。因被告认为自己无过错,也未再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申请证人段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耿某某作证称其系原告同事,看见原告摔倒在地,有两个人搀扶起原告,并表示其未看见如何摔倒,但餐厅地面油滑,一直如此。证人王某某作证称其系原告同事,事发当天同桌吃饭,原告先起身倒剩饭菜,在靠近泔脚桶的位置滑倒,餐厅地砖粘滑。证人段某某作证称其系“某某餐厅”负责人之一,餐厅每天定时打扫,原告吃饭较早,地面不可能有油渍。原告摔倒后,证人赶到现场处理, “怕以后再说说不清楚了”,给原告500元,让他“买点什么吃的或者去看病”、“你自己去看一下自己去处理一下”,并称“原告单位起哄人多,对我们餐厅不太满意,说有水、不干净、乱七八糟”。证人黄某某作证称其系被告总经理,负责餐厅大小事务,餐厅定期打扫消毒,原告就餐较早,不存在地面有污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本市城镇居民。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普陀分店系位于本市普陀区澳门路纺织博览大厦“某某餐厅”经营管理人。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在该餐厅包餐。2012年8月3日中午,原告张某某在餐厅用餐时滑倒。当日下午,因原告感觉腿部疼痛难忍,遂找到餐厅,餐厅派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上海长征医院就医,诊断为:1、左膝关节正侧位片示,髌骨下极骨折;2、建议手术治疗,先行长腿支架固定;3、血塞通片等。8月6日复诊,诊断拟行保守治疗;给予石膏外固定。当日,原告转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膝关节镜探查术+左膝半月板成形术+髌骨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手术,同年8月11日出院。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汇人社认结(2012)字第1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张某某系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8月3日中午11时50分许,张某某在该公司食堂端餐盘倒剩饭剩菜时,因地面湿滑而不慎滑倒受伤。认定张某某在工作中因上述事故而受的伤害属于工伤。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医疗费用2027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143.10元,共计129533.78元。

再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在自身原有疾病的基础之上遭左下肢外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15日,营养7日,护理7日。并在分析说明中明确:结合其原有小儿麻痹后遗股骨下端畸形等因素综合分析认为,目前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系在自身原有疾病的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所致,外伤为主要因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某某康权。原告在“某某餐厅”就餐时摔伤之事实,原、被告均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摔倒原因系地面油滑,虽然被告否认并以原告身体残疾自身原因导致摔倒进行抗辩,但结合双方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小儿麻痹后遗股骨下端畸形等因素,但并未对其行动造成特别大的障碍,原告亦勿需借助外力或者器具行动。证人耿某某、王某某关于地面油滑的陈述与证人段某某关于“原告单位起哄人多,对我们餐厅不太满意,说有水、不干净、乱七八糟”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餐厅经营者,未能保持餐厅地面洁净,未能确保就餐人员安全,导致原告滑倒受伤,被告显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经常就餐的餐厅环境理由较为熟悉,自身亦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然原告疏忽大意,未能及时注意地面状况,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各类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且原告此次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获得相应赔偿,相关赔偿项目、费用不得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5541.52元,有其提供的病史、费用单据及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388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无任何证据提供,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衣物损失费为100元。关于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2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系在自身原有疾病的基础之上遭左下肢外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且外伤为主要因素,考虑双方过错承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8131.6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已构成伤残,这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均造成影响,精神上带来痛苦,考虑双方的过错承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考目前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考虑双方在责任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0530元之诉请,原告当庭撤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541.52元的50%计人民币2770.7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人民币2010元、护理费人民币3880元,共计人民币5890元的50%计人民币2945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131.6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查档费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2120元的50%计人民币1060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 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沉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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