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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7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748号 原告上海某某开关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开关厂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748号

原告上海某某开关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开关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开关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3台KYN28A高压柜、17台GCD27低压柜、1台变压器外壳,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原告将3台KYN28A高压柜、9台GCD27低压柜、1台变压器外壳交付给被告,对于剩余的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收货,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且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收取型号为GCD27的低压柜8台(AA01-AA08号柜),并支付相应价款417668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2390元(其中GCD27低压柜504150元、KYN28A高压柜115240元、变压器外壳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万元;2、被告收取型号为GCD27的低压柜8台(AA01-AA08号柜)。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KYN28A的高压柜3台、型号为GCD27的低压柜17台、变压器外壳1台,合同总价款为105万元,质量标准按订货图纸,交提货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合同对结算方式、时间、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后所附的标的物清单中列明了设备型号、编号、数量及单价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将3台KYN28A高压柜、9台GCD27低压柜、1台变压器外壳交付给被告,对于合同约定剩余的货物,被告至今未予收货,且未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被告订购的设备都是用于上海中华印刷厂有限公司厂用变电所改造项目,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制造设备,无法自行使用或处置,故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收取剩余设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清单、发货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剩余部分货物因被告拒收故尚未交付,同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收取剩余货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开关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万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开关厂有限公司应于收到被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货款之日起3日内将型号为GCD27的低压柜8台(设备编号为AA01;AA02;AA03;AA04;AA05;AA06;AA07;AA08)交付被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2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祎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惠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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