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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5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500号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500号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1月13日,其骑自行车行至本市武宁路曹杨路口时,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苏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全责。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各3个月。由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赔偿。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13548.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费15元,牵引费5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苏某某)属其所有,并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衣物损失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对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62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本市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酌情认可61元;停车费、牵引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予认可。另外,其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牵引费,确认该项目属于该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的范围内,但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对停车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因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均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均与被告林某某一致。另外,该公司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林某某负全责;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一份,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11860.54元;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8张,计1693.80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4元。救护车专用收据4张,计150元;三、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度达1/3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徐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鉴定费发票1张,计1800元;四、原告与上海交响乐团签订的《岗位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该单位从事门卫工作,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每月工资1450元;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记载原告月均收入2000元(包括值班费及其他福利),因在2013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工作,单位对其停发工资;六、原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由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真光新村第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原告自2011年2月起暂住在该居委会辖区内的上海市子洲路58弄24号302室房屋内。由上海诚信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该单位工作,担任管理员。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记载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缴费状态为“正常缴费”、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缴费状态为“暂停缴费”;六、上海易太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由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记载原告曾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期间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负责交通大学内的保洁工作,工资为每天120元;由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记载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平均月收入为1800元;由该公司盖章的2012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工资明细单一份。由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真光新村第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原告在本市子洲路58弄24号302室房屋内从1997年居住到2013年10月;七、牵引作业单1张,计5元;八、停车费发票1张,计15元;九、出租车发票16张,计263元;十、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计3500元;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苏某某)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被告林某某、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四中的“收入证明”、证据五中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未作表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林某某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收条”1张,计3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被告林某某已垫付医疗费共计3300元,该款包括在其医疗费诉请金额内,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汇款7100元,“摘要”一栏记录为“赔款”。原告对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该款亦包括在其医疗费诉请金额内,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7时许,原告徐某某骑自行车行至本市武宁路曹杨路口时,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苏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全责。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可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事发后,被告林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机动车(苏某某)属被告林某某所有,并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责任者即被告林某某赔偿。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意见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已取得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13548.34元的赔偿,由相应的病史和票据为凭,且已扣除伙食费170元,应予支持;该款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原告提出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显属过高,两被告均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适当,应予准许。原告提出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难以采信;两被告均酌情认可按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80376元的赔偿,并提供了由相关就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聘用合同”等证据,这些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业劳动为业,故可适用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300元的赔偿,但仅提供263元的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就诊、鉴定、处理事故及家属的合理探视等因素,酌定为150元。原告提出衣物损失费300元的赔偿,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案情,酌定为100元。原告提出停车费15元的赔偿,由相应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牵引费5元的赔偿,数额适当,可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确认该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故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提出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发票为凭,且确系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赔偿,本院考虑案情,酌定为2500元。被告林某某原已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被告大地财险原已垫付的医疗费7100元,均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8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牵引费人民币5元,共计人民币107331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100元,实付人民币100231元;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548.34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停车费人民币15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9863.34元;扣除被告林某某原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300元,实付人民币656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人民币250元,被告林某某承担人民币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沉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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