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8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887号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887号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潘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251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借款期限为15天,自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算。如借款期限届满而借款人未及时偿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其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向潘某某就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同年11月7日和15日,潘某某委托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三笔将12518万元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潘某某签订《协议书》,潘某某将上述债权及附随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潘某某对原告的借款,并向三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即原告获得了潘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权及附随权益。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应尽义务,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也未履行应尽的连带还款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讼要求: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2518万元;2、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417.99万元;3、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4、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被告实际情况,要求对违约金减半计算,并只要求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故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7152545元。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被告经营情况恶化,资金短缺,暂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潘某某借款12518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10日内,出借人将12518万元支付予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为15日,自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计算,借款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如借款期限届满而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其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当日,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分别向潘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

《借款协议》订立后,原告于同年11月7日和15日通过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三笔共计划款12518万元,其中4550万元进被告某某公司账户,3984万元进被告某某公司指定的上海卡恩工贸有限公司账户,3984万元进被告某某公司指定的上海灏聪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某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

2013年5月16日,潘某某将其对被告某某公司享有的12518万元的债权及附随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6月、7月间分别向三名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债权已转让原告,由被告某某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后因被告某某公司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为处理本案借款事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与潘某某、本案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向潘某某出借的款项系受原告委托,实际出借人为本案原告,由此形成潘某某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即本案原告对潘某某享有12518万元的债权,潘某某同意将于2011年11月6日与被告某某公司所签的《借款协议》项下对被告某某公司享有的12518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经本次债权转让后,本案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享有12518万元的债权,潘某某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承诺书、付款凭证、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包括律师费发票和划款凭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借款最初来源于原告,但毕竟原告与案外人潘某某之间存在一个借款关系,潘某某是将从原告处借来的款项再借给被告某某公司的,这中间还是存在相当的风险。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或潘某某是以盈利为目的变相进行企业间资金拆借,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借款关系发生在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被告某某公司与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后取得借款12518万元,但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还款,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向潘某某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担保人,应依承诺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鉴于潘某某已将其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三名被告,三名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518万元;

二、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152545元;

三、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5462元(原告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巧凤
代理审判员 尚 婧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璐瑶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