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1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卢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某某,女 原告卢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宣某某车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卢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某某,女

原告卢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宣某某车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卢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王某某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车位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某某路99弄225号1702室房屋及179号322车位出售给被告,但明确上述车位仍属于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使用,也不实际结算车位费用,等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其他房屋后两周内,被告将系争车位过户至原告王某某名下。同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某取得上海市某某路91弄39号2201室房屋所有权,但经多次联系,被告拒绝将系争车位返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王某某将上海市某某路99弄179号322车位过户至原告王某某位于上海市某某路91弄39号2201室房屋名下。

被告宣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某某路99弄179号322车位出售给被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2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被告签订车位协议,约定上述车位的转让过程中,原告不向被告收取买卖的费用,车位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在原告获得某某新购房产的产权之后两周内,被告将上述车位产权通过车位买卖方式再过户给原告,在此转让过程中,被告也不向原告收取车位买卖的费用,车位过户所产生的税费也由原告承担。在此期间,该车位所产生的日常管理费用仍由原告承担,车位的使用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将按照协议内容配合原告进行各项车位过户所需操作。同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某取得上海市某某路91弄39号2201室房屋所有权。因被告未按上述车位协议履行系争车位过户手续,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车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车位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原告获得某某新购房产的产权之后两周内,将上述车位产权通过车位买卖方式再过户给原告,现原告王某某已取得新购房的产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产权过户之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约定,结合系争车位实际由原告使用并支付相关费用之事实,原告的诉请可获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某某路99弄179号322车位产权过户至原告王某某名下(相关税费均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3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莉敏
审 判 员 倪文青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昕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