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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1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116号 原告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之女),女 被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116号

原告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之女),女

被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经中介公司居间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本市某某村103号602室房屋(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6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易过户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21万元,因被告的户籍迁出等问题双方未能按时过户, 2013年6月13日前往交易中心准备过户时,原告才得知系争房屋已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查封。嗣后,被告一再承诺想办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1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万元作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房屋现已被查封,暂时无法过户,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款21万元。根据双方的协议,违约金应自2013年6月29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上海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上述房屋,房屋总价款69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21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46万元,于交房当日支付2万元。双方协商于2013年5月23日之前过户,过户当天被告交房于原告。合同另约定:自甲方(被告)根据约定应办理房地产交接手续之次日起算违约金,为乙方(原告)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实际交付日。逾期超过七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七日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退换(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房款21万元。由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纠纷,系争房屋于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查封致双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现因甲方(许某某)个人问题,导致房子无法继续进行交易,甲方于2013年7月10日之前返还乙方部分首付款,计人民币柒万元整,以及7月10日之前的违约金伍仟零肆拾元整;于7月19日前再返还柒万元整;于7月27日前返还最后一部分首付款,计人民币柒万元整。另7月10日后的违约金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与最后一笔款项同时支付给乙方。如逾期未支付,甲方同意在月底之前除违约金外另赔偿壹万元整作为赔偿金,本金最晚于月底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系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系争房屋目前已经本院拍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恪守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逾期超过七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现由于被告的原因致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无法过户,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已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违约金的数额,结合本案被告实际违约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某某村103号602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3年8月26日解除;

二、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10000元;

三、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违约金,其中2013年7月10日之前的违约金为人民币5040元,7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21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不得超过未付款总金额人民币210000元);

四、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原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莉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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