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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4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423号 原告夏某某,男 原告戴某某,女 原告夏某某,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归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夏某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423号

原告夏某某,男

原告戴某某,女

原告夏某某,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归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夏某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戴某某、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归某某,被告刘某某、夏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戴某某、夏某某诉称,三原告与两被告是同住在上海市某某路822弄521支弄11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兄弟两家。由于住房紧张,又逢市政府有“经适房”政策,2011年,三原告、两被告及已故的被告刘某某妹的丈夫夏期广以双方的名义为两被告及夏期广申请了一套经适房,后经普陀区住房保障中心核实批准,并通过“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安排落实了一套位于本市某某区某某路58弄2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区经适房)。嗣后,两被告接到了入住通知书并办理了有关入户手续,拿到了钥匙并装修完毕并已利用此房。原告认为,两被告既然已经申请到了某某区经适房,理应搬离系争房屋,但两被告不同意,经常与三原告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夏某某共同辩称,第一,系争房屋由原告夏某某与夏期广的父母拥有的石岚三村公房调换而来,承租人为原告夏某某,后夏某某买为产权房,被告通过诉讼将其恢复为公有住房状态。两被告是合法同住人,享有法定的居住权。原告夏某某非产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原告戴某某、夏某某仅是户籍在内,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由于原、被告两家合住系争房屋,居住紧张,另外考虑到被告夏某某需要婚房,故两被告申请了某某区经适房,现该房已经装修完毕,由被告夏某某周末居住,被告刘某某妹不居住在内。第三,两被告虽申请到了某某区经适房,但并未承诺过取得经适房就迁出系争房屋,法律并未剥夺两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第四,系争房屋为两室一厅,原、被告各住一间,双方共同居住已近20年,除了三原告一直要求两被告迁出外,双方没有什么矛盾。第五,两被告花费了人民币40多万元购买了某某区经适房,面积没有系争房屋大,且位于郊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原告戴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夏某某系双方的婚生女。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系母子关系,夏期广为被告刘某某的丈夫,与原告夏某某系兄弟关系。

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一直由三原告、两被告以及夏期广共同居住,承租人为原告夏某某。原告夏某某、两被告及夏期广的户籍自1997年5月14日起迁入系争房屋至今,原告戴某某、夏某某的户籍自1999年11月22日起迁入系争房屋至今。

2010年12月9日,原告夏某某与相关房屋出售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原告夏某某以总价款人民币30961元购买系争房屋。2011年5月10日,原告夏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2011年4月,两被告及夏期广作为共同申请人,三原告作为其他同住人以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困难及其他经济状况为申请条件,向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中心申请经济适用房。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中心发出《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确认两被告及夏期广选定购买某某区经适房,该房建筑面积67.3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418134.9元,购房人产权份额为65%。现该房已装修完毕,由被告夏某某周末居住,被告刘某某妹不居住在内。

2012年11月2日,夏期广被报死亡。

2013年1月18日,原告夏某某、戴某某、夏某某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夏某某搬离系争房屋,后于2013年4月25日撤回起诉。

2013年5月29日,被告刘某某、夏某某将夏某某等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夏某某与相关房屋出售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原租赁登记状态。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公房租赁户名恢复为原告夏某某。

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三原告表示愿意在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前提下补偿其人民币30万元,并希望两被告能够将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入某某区经适房。两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市场价为人民币100-120万元间,不接受三原告的补偿,坚持主张居住权。

本院认为,夏期广生前,系争房屋由三原告、两被告及夏期广共同居住,双方均不持异议。由于六人居住一处,住房紧张,且矛盾不断,两被告及夏期广作为共同申请人以在系争房屋中居住困难等条件申请经适房。现申请的经适房已获批,且已装修完毕,符合入住条件,两被告完全可以居住到某某区经适房以解决多人居住一处的困难。原告夏某某作为承租人,有权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原告戴某某、夏某某作为两被告申请经适房时列明考虑的同住人,亦有权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两被告辩称某某区经适房要用于被告夏某某的婚房,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的意见,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另辩称某某区经适房花费了其人民币40多万元,面积不大,且位于郊区,故不同意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对此,三原告表示愿意在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前提下补偿两被告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该方案符合本案实际,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某某路822弄521支弄11号601室房屋;

二、准许原告夏某某、戴某某、夏某某自愿补偿被告刘某某、夏某某人民币300000元,该款应于被告刘某某、夏某某迁出上述房屋的同时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文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文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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