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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95号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95号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7月9日7时40分,被告陈某某骑自行车在本市武宁路、普雄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5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原告沿普雄路西向东横过武宁路时,东西向信号灯确为绿灯,行走于人行横道线内,但原告行走至人行横道线的三分之二距离时,东西向信号灯由绿灯转换为红灯,武宁路南向北方向信号灯由红灯转换绿灯,此时被告骑自行车起步,原告为了早点过完马路,走近道,偏离了人行横道线北侧,当被告看到原告时进行了紧急刹车,被告的左手肘碰到了原告,导致原告摔倒,被告亦是连人带车同时摔倒。事发后,为了不影响交通,被告先将自行车挪到路边,然后再将原告扶起至路边。被告认为,事发时原告不在人行横道线上,事故认定书存在缺陷和瑕疵,交警部门采信的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且证人与原告是熟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包括的住院期间伙食费,认可医疗费中国产手术器材费用,不同意赔偿自费用药;交通费,过高;不认可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原告尚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另,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7.50元、给付现金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697.50元、给付现金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7时40分,被告陈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武宁路、普雄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7月9日至19日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避让遇绿灯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道路的步行的原告,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唯一原因,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核,该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于同年8月2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7.50元、给付现金3,000元,共计3,697.5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周某某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律师代理费单据,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等证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发时原告是否遇绿灯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道路。审理中,原告认为事发时其遇绿灯行走于人行横道线内,被告则提出交通信号灯在原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确实为绿灯,原告亦在行走于人行横道线内,但当原告横过道路三分之二时,西向东信号灯由绿灯转换为红灯,南向北方向为绿灯,被告便驾驶自行车正常通行,由于事发时原告着急横过道路,穿近路,偏离了人行横道线,被告刹车不及发生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人员及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甲方陈某某由南向北通行与正在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乙方周某某相撞”、“双方均称都是绿灯通行”,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案外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一致确认事发时原告行走于人行横道线内,被告方现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关于信号灯,被告陈述原告确实于西向东信号灯为绿灯时开始横过道路,原告行走于中途时信号灯由绿灯转换为红灯,根据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因此原告继续通过符合规定,被告在此情况下理应进行避让。综上,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审核证据,截止2013年7月19日,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68,350.78元,结合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7.50元,原告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69,048.28元,该费用均系治疗所需,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方提出不同意赔偿自费部分以及只认可国产手术器材的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就诊的时间、次数、路途等相关情况,原告主张200元的赔偿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发后为治疗的需要确实产生相应衣物损失,原告主张200元的赔偿,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所产生,属其必要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500元。另,被告垫付的3,697.5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9,0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71,278.28元,该款扣除被告陈某某已付人民币3,697.50元,实付人民币67,58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18.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智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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