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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4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454号 原告施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454号

原告施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12年11月5日9时50分许,原告乘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大客车(沪某某)行至本市中山北路进武宁路处时,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某负全责。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8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由于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赔偿。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2398.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减少为40.5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孟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苏某某)属其所有,并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对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620元计算;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50元;对鉴定费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均与被告孟某某一致。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沪某某)系本公司的公交车,本起事故共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公交车上乘客受伤,除原告外其余伤者均未提起诉讼;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91.61元(其中伙食费229.50元)、护理费6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盖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认定被告孟某某负全责;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一份,出院小结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6张,计2231.90元。救护车专用收据2张,计167元;三、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施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损伤并致活动度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鉴定费发票1张,计1800元;四、原告与案外人陈莉芸签订的《上海电脑体育福利彩票销售点业主聘用销售员协议》一份,约定陈莉芸聘用原告担任销售员,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工资待遇为“以两机销售额10万元为基数,完成基数,发放基本工资2500元。超出10万元部分,按彩票劳务费1%提取凑整至10元,上不封顶。”由上海市普陀区体育彩票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二份,记载普陀区体彩08183销售网点业主陈莉芸聘用销售员施某某,月工资2500元,因其2012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按销售协议规定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所有工资等收入;五、用于购买腰椎固定带的“结算单”及发票各1张,计158元;六、出租车发票16张,计380元;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苏某某)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被告孟某某、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孟某某、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述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14788.81元(其中伙食费229.50元);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张,计1802.80元;二、护工费发票1张,计600元。原告及被告孟某某、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均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孟某某表示上述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庭审中,被告孟某某确认本起事故共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公交车上乘客受伤,除原告外,其余伤者均未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9时50分许,原告施某某乘坐第三人某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沪某某)行至本市中山北路进武宁路东约30米处时,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大型普通客车(沪某某)上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乘客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全责。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8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事发后,第三人某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91.61元(其中伙食费229.50元)、护理费600元。由于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孟某某系肇事机动车(苏某某)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除原告外,本起事故的其余伤者均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向第三人另案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责任者即被告孟某某赔偿。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意见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已取得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经审核,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8990.51元(其中第三人垫付16591.61元),该款应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8990.51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提出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计27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380元的赔偿,其提供的票据均能与就诊时间相符,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酌情认可按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原告提出衣物损失费300元的赔偿,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酌情认可150元,数额适当,应予准许。原告提出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有相应的发票为证,且确系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为避免各方当事人的讼累,第三人已为原告垫付的16591.61元、护理费6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该款支付给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其中的人民币600元支付给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误工费人民币12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8元、交通费人民币38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112624元;

二、被告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990.51元(其中的人民币6591.61元支付给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5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1353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58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9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人民币89.5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人民币12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沉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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