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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4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436号 原告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436号

原告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孙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所生之子周某某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7日,两人为结婚居住之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2号602室房屋,总房款为人民币2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首付款792180元中,原告于当日分5次从本人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出资326180元,现金出资86000元,共计412180元。首付余款由周某某支付。由于当时原告名下已有一套房产,考虑到首套房贷款利率能享受银行优惠政策,故双方决定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某一人名下。2010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9000元至招商银行周某某名下的账号内用于归还贷款,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至2010年11月周某某患病。之后,房贷由两被告偿还。2012年8月18日,周某某因病去世。之后,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就房屋产权问题协商,两被告拒不承认原告拥有房屋产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拥有50%产权份额;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确认原告拥有全部产权份额。

被告夏某某辩称, 2008年,周某某告知被告其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为购买总价款为2622180元的系争房屋,周某某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某某路1415弄93号1407室房屋出售,并用所得款项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原告刷信用卡仅是为了套现,86000元也是周某某支付。2010年10月周某某患病前在银行工作,购房可以享受银行贷款优惠政策,因此房屋系周某某个人购买。因周某某向浦发银行贷款,即便原告将59000元打到周某某的招商银行账号内,也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还贷。由于原告在2009年时不具备支付房款的经济能力,周某某应享有购房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夏某某的辩称意见。另外,原告与周某某确有恋爱关系,但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周某某系共同买房。系争房屋的购房人、借款人、抵押人、还贷人、产权人都是周某某,即便首付款中的部分款项是从原告名下的银行信用卡划入房屋出售方的账户,也不能得出是原告与周某某共同购房的唯一结论,何况原告对系争房屋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所生之子周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12年8月18日,周某某因病去世。

2009年11月17日,案外人上海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豪房地产公司)作为卖方(甲方),周某某作为买方(乙方),就系争上海市某某路1295弄2号602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262218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792180元,于2009年12月17日支付183万元。当日,申豪房地产公司出具付款方为周某某、金额分别为692180元、100000元的发票两张。与此同时,周某某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金桥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39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2010年1月18日,申豪房地产公司出具付款方为周某某、金额为183万元的发票。2010年1月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某名下。周某某去世后,由两被告归还系争房屋贷款,其中 2012年12月、2013年2月分别归还贷款1000000元、470000元。截止2013年8月,系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金额为267126.69元。

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名下的银行签购单五张、民生银行对账单、上海银行(长宁支行)信用卡账单、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招商银行客户还款清单及交通银行的零售客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购房首付款326180元,加上现金86000元,共计412180元,同时欲证明原告有经济基础,具有支付房款的能力;2、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的“现收到关某某所支付的投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副产品市场某某日杂摊利润分红150万元整”的收据及原告父亲与阿姨关某某签订的投资协议,证明购房时原告有150万元的资金收入。经质证,被告夏某某表示,对证据1,信用卡透支和还款之间应有连续的流水,原告提供的单据内容脱节、不连贯,有拼凑其所需金额的可能,即便原告有取现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所取款项中的86000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另外,交通银行的零售客户明细清单的账户与原告的证券账户相关联,流出账户的资金大于回流账户的资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真实,税收额高达30万元左右,原告未提供其纳税凭证。反之,原告涉嫌伪造变造证据,法院应当将有关线索移送至侦查机关。被告周某某表示,同意被告夏某某的质证意见。特别指出,在不能证明原告与周某某有购房合意的情况下,原告付款与否,与本案及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得出是双方共同购房的唯一结论,原告以银行签购单为证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没有依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周某某与案外人赵枝俏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和转账凭条;周某某在恒生银行任职期间的工资单;中国银行的存款凭条;原告的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周某某在购买系争房屋前拥有本市某某路1415弄93号1407室房屋一套,于2009年11月14日出售,约定转让价款为125万元,于2009年11月14日收到赵枝俏支付的房款50万元;被告夏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12月23日向周某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内各汇款20万元,证明周某某在购房前已具有支付首付款的能力,上述款项均为支付首付款而准备,相反,原告无固定职业,其名下的上海市吴中路511弄5号901室房屋存有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的债权金额为92万元的抵押贷款,目前原告仍在还贷中;2、浦发银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代回单),证明自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周某某亡故期间,周某某按约履行向银行还贷的义务;3、2010年1月11日,周某某在中国银行账户中收到赵枝俏支付的房款70万元;2010年1月12日、3月22日,周某某从上述中国银行账户中分别开立55万元、9万元的银行本票转账至原告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中,用途备注为还款,证明周某某在收到某某路房屋售房款后即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原告在收到该款后,当日就将该款转入其证券账户内;4、周某某支付住宅维修基金、契税和物业管理费的凭证,证明周某某为购买系争房屋所支付的费用。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 1的真实性无异议,夏某某所汇的两笔款项中,一笔是出售某某路房屋的售房款,但之后2009年12月23日的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购房首付款的支付日期是2009年11月,由于周某某当时没有支付能力,故通过刷原告的信用卡用于支付首付款;原告名下房屋的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在他处有房屋,购买系争房屋时无法取得贷款优惠,因而以周某某的名义购房。虽然吴中路房屋有抵押贷款,目前仍处于还贷状态,原告亦无固定工作,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无经济基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贷款合同是以周某某的名义签订,故还款也只能以其名义,但原告参与了还贷,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原告收到55万元后,将其中 40万元又转给周某某用于还贷,余款15万元在2005年至2009年间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开销,对此虽没有证据证明,但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4,契税、物业管理费发票虽是周某某的名字,但款项均是原告支付。

对于首付款支付事宜的表述,原告在其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及证据目录清单中,表述为其支付购房首付款412180元。在2013年7月23日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购房首付款余款系周某某支付。在2013年10月29日第四次庭审中,原告称首付款全部由其支付。

对于原告与周某某就房屋产权有无约定,原告称周某某曾口头表示将系争房屋留给原告,但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经本院向原告作出释明并告知相应的诉讼风险后,原告仍坚持其对系争房屋拥有全部产权份额的诉请。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所生之子周某某曾为恋爱关系,因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某名下,故在周某某去世后,原告持以其名下的日期为2009年11月17日、金额共计326180元的银行信用卡签购单五张及2010年4月13日招商银行金额为59000元的刷卡账单,向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周某某父母主张系争房屋全部产权。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购房当日确有从其名下的银行信用卡内划款326180元至房屋出售方账户的情况,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周某某在购房前后具有支付首付款的经济能力,购房后原告与周某某间有相互汇款、还款的事实,因此,即便原告有付款行为,其与周某某之间也仅是存在着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由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房屋产权归属有过约定,故不能得出双方为共同出资购房或者原告是以周某某名义购房的结论。同理,原告诉称其在首付款中现金出资86000元、汇款59000元给周某某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就相关事宜的表述前后不一,本院均难以采信。结合周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贷款由两被告归还至今的事实,原告主张对系争房屋拥有全部产权份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在法院释明并告知相应的诉讼风险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请,故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与周某某间的经济纠葛,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戚某某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某某路1295弄2号602室房屋享有全部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陶 虹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汉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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