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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29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欧阳某。 委托代理人平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欧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29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欧阳某。
  委托代理人平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欧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欧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原系其儿媳。其子蔡某(系被告前夫)于2007年10月为购买本市某室的房屋,而向其借款110万元,其于2007年12月7日起分别从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分5次转账,共计10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10万元系给付现金,无收据。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与其子协议离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
  被告欧阳某辩称,其原系原告儿媳。确认原告曾将100万元汇至其账户,为其与前夫蔡某购买本市某室的房屋而出资。原告出资该100万元的真正意图是能够居住于其与蔡某共同购置的某路的房内,而事上,原告变卖了自己的房屋后,也实际居住于某路的房内。该100万元应属原告的赠与,而非借款。原告并未提供出资款系借款的证据。同时,其未收到现金10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原告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之子蔡某于2002年5月2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7月4日协议离婚。
  2007年底,被告与蔡某欲购买本市某室价格250万元的房屋。2007年12月-2008年2月期间,原告分5次向被告账户共汇入100万元。2008年2月,被告与蔡敏取得房屋产权证。
  另查,被告与蔡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一项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发生任何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电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夫妻因购买斜土路房屋而向其借款110万元。何谓借款?借款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然原告对该借款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既无借款凭证,也无索款依据,原告仅凭曾经有过的转帐,并不足以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同时,原告之子与被告离婚时已明确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倘若原告出资给儿子、媳妇的钱款是借款,那么原告之子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而双方在离婚时均明确没有共同债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5万元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蓓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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