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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22号 原告杨某。 原告卢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杨某、卢某诉被告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22号

原告杨某。

原告卢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杨某、卢某诉被告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卢某诉称, 2012年12月1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5月下旬两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本市某号内的店铺已经不再营业,且现下落不明。鉴于被告实际已经不可能履行上述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故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杨某、卢某定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原告杨某、卢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收据。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了原告杨某、卢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由被告为两原告提供婚礼仪式及宴会等服务,签订上述协议时两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为此,两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5月下旬两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本市某号内的店铺已经不再营业,且已经下落不明。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收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与两原告签订上述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并收取定金人民币30,000元之后,于2013年5月下旬停止在本市某号内店铺的经营,且下落不明,显然已经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对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鉴于被告已经收取了两原告定金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应当双倍返还两原告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卢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杨某、卢某定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审 判 员 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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