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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51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51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被告袁某与原告顾某系朋友,2012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以其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2年12月19日,被告立据书写借条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言明在2013年2月底先还50,000元,余下5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但此后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袁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在生活拮据出现困难,要求在其能力有限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对违约利息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袁某立据“本人袁某今2012年12月19日借顾某拾万元整。在2013年2月底先还伍万,还有伍万在2013年12月30日全部归还与顾某”。该借条交原告收执。现被告袁某未履行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袁某自2012年5月至12月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1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袁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对违约利息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如被告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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