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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79号 原告赵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竞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79号

  原告赵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竞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之舅,2010年12月28日,被告以开店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被告曾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2、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被告赵某某之舅,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赵某某借赵某贰万整,一年内归还,特此立据”。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竞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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