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2010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向原告开具银行支票,但因存款不足被退票。2011年10月13日被告又出具欠条,承诺上述欠款于2011年10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胡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1月31日前归还。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15万元的银行支票,同月22日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2011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的10万元于2011年10月20日前归还。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欠条、资金来源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于法无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云 代理审判员 赵 霏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琼 |